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681號原 告 日翔租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 杜欣鴻 被 告 陳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簽訂「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按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由原告出租新北市○○區○○街0 號15樓之6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則應於每月1 日支付租金及管理費共19,900元予原告,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從106 年5 月12日至108 年5 月11日止。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或甲方委託之物業管理公司人員發現乙方(即被告)實際未居住於房屋,乙方經甲方(或其委託之物業管理公司)通知立即遷入房屋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遷入,視為乙方違反前項約定,甲方得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辦理,乙方絕無異議。」及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乙方自本契約終止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再申請承租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二、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而為使用者。」,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發現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乃於107 年7 月12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起1 個月內遷入系爭房屋,但被告仍未遷入,故原告再於107 年8 月21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於函到日起30日後終止,但終止契約存證信函遭郵政單位以被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告。然,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甲方對乙方所為之書面通知、催告或其他意思表示之送達地址,雙方合意以乙方承租房屋之地址為送達處所,並以郵寄或甲方自行投遞之方式為之。而乙方對甲方之書面通知、催告或其他意思表示之送達地址,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其後如有變更,應通知他方,否則仍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送達地址。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變更送達處所。乙方如未經甲方同意而擅自變更送達處所,仍以乙方承租房屋之地址為送達處所。任一方依前揭約定地址所為之送達,他方拒收或無人收受而致退回時,乙方同意以郵局或甲方人員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生效日。」,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 號15樓之6 (即被告承租房屋之地址),雖遭郵政單位以被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告,但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被告變更送達處所並未通知原告,故應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即107 年8 月23日為送達生效日,系爭契約於函到日起30日即107 年9 月21日終止。 (二)系爭契約於107 年9 月21日終止時,被告尚有水電費、瓦斯費、清潔費及107 年5 月至9 月之租金尚未給付原告:1、系爭契約107 年9 月21日終止後,被告仍有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清潔費及107 年5 月至9 月之租金等未給付原告,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曾與被告協商還款方案,當時被告表示只能就107 年8 月之租金分三期償還原告,就水電費、瓦斯費及107 年6 月、7 月之租金等費用則表示無能力償還,有被告親筆所寫之文字及簽名為證,後因雙方所提和解方案落差甚鉅致該次協商未果,但從該協商書面內容可證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租金、水電費及瓦斯費等費用。 2、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租金及管理費以每月為一期,租賃期間之第一期與最後一期若未滿一個月者,則依實際承租日數計算該月應給付之租金及管理費金額。房屋每月租金18,165元(含稅)、管理費每月1,735 元(含稅),租賃期間每月應繳金額詳租金期款表,乙方應於每月1 日(如遇星期例假日時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依前項約定繳款方式如期繳交租金、管理費,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約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㈠逾本條項所定繳款日期繳納未滿1 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2 。㈡逾本條項所定繳款日期繳納在1 個月以上,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4 。」,被告未給予107 年5 月份之租金596 元及滯納金24元、107 年6 月份租金19,900元及滯納金796 元、107 年7 月份租金19,900元及滯納金796 元、107 年8 月份租金19,900元及滯納金796 元、107 年9 月份租金13,930元及滯納金279 元,總計被告積欠租金加遲繳租金之滯納金共計76,917元。 3、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房屋(房地) 應納之房屋稅、地租,由甲方負擔。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其他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費用,自租賃期間之起算日起由乙方負擔」,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⑴水費:107 年2 月22日至107 年9 月20日,原告代被告繳納之水費分別為481 元、461 元、377 元、135 元,總計被告欠繳水費共1,454 元。 ⑵電費:107 年4 月18日至107 年9 月20日,原告代被告繳納之電費分別為1 ,562 元、1,440 元、342 元,總計被告欠繳電費共3,344 元。 ⑶瓦斯費:107 年2 月20日至107 年9 月20日,原告代被告繳納之瓦斯費分別為2,899 元、499 元、108 元,總計被告欠繳之瓦斯費共3,506 元。 4、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乙方遷出時,如房屋內留有物品,乙方同意均放棄該物品所有權,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押租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補足,乙方不得異議。」,因被告遷出時尚遺留物品於系爭房屋內,為清除遺留物回復原狀,原告尚支出清潔費用2,500 元。 5、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76,917元、水費1,454 元、電費3,344 元、瓦斯費3,506 元及清潔費2,500 元,總計87,721元,扣除押租金19,900元,尚應給付原告67,821元。(三)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396號支付命令、被告身分證、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函、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2 紙、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郵件查單、水費及電費及瓦斯費及清潔費用繳費憑證、協商租金還款方案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