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812號
- 原告
- 康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志裕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峯
- 被告
- 郭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折舊後之金額以5,679元為適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8,300元,其中零件3,500元、工資4,800元之事實,有估價單為證,堪予採信。但系爭車輛修理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將材料費(即零件3,500元)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至108年1月31日發生事故時,已使用2年11月餘。本院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為折舊之基準。再參考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材料費折舊後之金額為879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4,800元之支出,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就車損部分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679元(計算式:879+4,800=5,679元)。
二、原告主張交通代步費用部分,被告應賠償3,000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自108年1月31日到108年2月2日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之交通代步費共計3,000元,業據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水電、空調及消防系統操作維護作業及管理契約續約案為證。本院考量本件系爭車輛有進行烤漆之修復,衡情不可能於一日內完成,本件原告僅請求三日之代步交通費用,至為合理。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代步費用金額應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3天=3,000元)。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8,679元(計算式:5,679+3,000=8,679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369=1,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292=2,208 第2年折舊值 2,208×0.369=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815=1,393 第3年折舊值 1,393×0.369=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514=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