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89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林恩如 訴訟代理人 康幫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99元,及其中31,024元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9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30元,及其中29,799元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金融信用卡使用,因被告為全華圖書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在原告開立薪資轉帳帳戶,經原告確認被告係有財力後,即於同年5 月29日核准被告領有原告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際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年息12.7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07 年10月至12月間刷卡消費後,自108 年5 月1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原告30,730元(包含本金29,799元、利息323 元、費用608 元)及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母則以:被告於104 年4 月至原告開戶時僅申請金融卡而未申辦信用卡,甚被告完成開戶手續後,原告亦曾寄送通知告知倘欲申辦信用卡,要帶資料去補辦,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將該通知撕掉丟棄,不知為何原告在5 個月後仍通知被告可以去刷卡;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告寄來之第1 個月刷卡通知後,即多次去電原告告知信用卡還沒有申辦完成,且被告患有重度憂鬱、躁鬱等精神疾病,只會亂買東西,無力工作,亦無還款能力,請原告停卡,原告卻不理會,僅表示因個資問題要求跟被告講,不能跟被告訴訟代理人談被告的事,而任由被告繼續刷卡,是原告陷認知不足之被告從事無法負擔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發給系爭信用卡後,被告曾持卡消費惟未依約償還帳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被告107 年10月至108 年6 月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各乙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依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應屬事實。 ㈡至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云云,惟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至原告土城分行申請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亦同時申請鈦豐金融信用卡,並在開戶申請書金融信用卡申請約定事項一欄,選擇「本人若於貴行開立薪資轉帳戶,同意由現職公司將本人薪資證明提供予永豐銀行,做為申辦金融信用卡之財力證明」之項目等情,有開戶申請書乙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內部之信用卡徵審單位於同年月9 日接獲被告之申請後,於同年月11日通知被告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嗣於同年5 月29日因接獲原告土城分行告知原告所開立之薪資轉帳帳戶確有薪資入帳之資訊,即於同日撥打電話至被告任職之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確認欲申辦信用卡一事無訛,而於同日完成審核程序,核准被告使用金融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亦有原告徵審系統徵信授信紀錄2 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原告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該帳戶於107 年5 月7 日確有自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匯入26,287元薪資之記錄乙情;則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開立帳戶時既亦同時申辦金融信用卡,而其於同年5 月間亦有正當工作,並有薪資匯入之紀錄,原告依此核准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即難謂無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辯詞,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㈢復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患有重度憂鬱、躁鬱精神疾病,認知能力不足,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告知原告此事,惟原告仍讓被告繼續刷卡,顯有疏失等節,並提出被告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影本乙份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亦有明定。而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且民法第75條所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乙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是被告自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甚明;至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105 年10月26日起因重鬱症、恐慌症於該院治療,惟此尚無足證明被告於107 年10月至12月間為刷卡消費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被告自107 年5 、6 月起說要住在工作地點附近,即自己1 個人在外租屋居住,沒有跟父母同住,我大約1 個多月去看被告1 次,偶爾會電話聯繫,常常找不到她,我們會提供她租金及生活費用等語,則被告自107 年5 、6 月起迄今既可在外獨自居住,顯見其尚有獨立生活處事之能力,復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未就被告為上開刷卡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本件刷卡消費行為係屬無效。末被告訴訟代理人固稱其另有致電原告要求停止被告之刷卡權限,惟被告係70年1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於本件刷卡消費時為業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復被告訴訟代理人斯時亦未提供經被告授權之證明,自無代理被告之權限。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30元,及其中29,799元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