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94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被 告 許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晚間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與長安東路1 段路口處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溫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鄭群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225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是直行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過失我有爭執,又2 車雖有擦撞,但系爭小客車並沒有受損,且我有到北都汽車修理廠詢問,修車廠人員表示沒有系爭小客車的維修紀錄,我認為原告係提出不實的單據,另系爭小客車車頭受損處亦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與訴外人鄭群耀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8 年6 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723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雙白實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駕駛系爭計程車沿長安東路1 段第1 車段東向西行駛,行駛中因我要直走而第1 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前有車輛在等待左轉,所以我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第2 車道要繼續直行,但變換時右前車頭與第2 車道同向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復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計程車原係行駛在長安東路1 段之左轉專用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與中央車道間係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肇事後系爭計程車係停駛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等情,顯見被告確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A 車TDA-0599號(即系爭計程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B 車RBN-5309號(即系爭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益徵被告係有上開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雖辯以系爭小客車並未受損且未進廠維修等語,惟訴外人鄭群耀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系爭小客車直行至肇事處時,突然聽到車輛擦撞聲,我下車查看才知道我車左前、中、後車身遭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擦撞等語,復觀以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小客車車身顏色為白色,系爭計程車則為黃色車身,黑色前保險桿,而本件事故後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下方有灰黑或黃色刮擦痕,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有白色擦痕等情,是2 車所留痕跡核與他車漆色相符,顯見系爭小客車上開受損處確係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擦撞所致;至被告固爭執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據不實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小客車有無進行修繕乙節,經該公司函覆:系爭小客車之估價單及發票均由本公司開立,本公司確實有維修該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原告保險公司確實有支付本公司33,225元等語,此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5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而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之受損情形及修復金額,業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據,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修復項目所須費用33,225元(包含鈑金工資7,575 元、塗裝工資25,6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原告請求上開修車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