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997號
- 原告
- 林旺清
- 法定代理人
- 林承鋒
- 被告
- 黃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恆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車輛外出施工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僅考領限駕駛自動排檔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手動排檔之自用小貨車,由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加油站入口駛出,擬往雨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與雨農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海路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肘、雙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毀損新台幣(下同)43000元、工作損失及醫療費用共48000元之損失,加上精神賠償共計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車輛毀損新台幣(下同)43000元部分: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達威企業社而非原告,此有該機車車籍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損43000元,並無請求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及醫療費用共48000元部分:固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確受有左肘、雙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與前揭犯罪事實內容相當,為可採取。
3、精神慰撫金9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