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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000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元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益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378元,及其中54,333元,自民國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87元。業經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29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張益傳任職在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亦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給107年度司執字第138329號執行命令,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逾14,866元部分,並移轉與原告收取在案。詎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被告乃表示未收到上開執行命令,而拒不給付,並以被告與上開執行命令無關等語回覆,有違前開執行命令,並對原告造成損害,爰依法提其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張益傳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4月止,按基本工資扣除14,866元後計算之薪資,合計為38,970元〔計算式:(22,000-14,866)×2+(23,100-14,866)×3=38,9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本院107年11月29日新北院輝107年度司執水字第138329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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