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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0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新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時英
被告
名崧玻璃行
法定代理人
詹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向原告承租洗窗機並請原告派遣合格證照之操作員至新北市浮州合宜住宅E 棟、G 棟進行洗窗機之架設、拆卸及洗窗工作,原告於同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日間業已提供洗窗機並派工前往現場完成約定之勞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9,61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勞務提供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9,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發票、施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勞務提供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9,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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