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07號原 告 李亦翔 被 告 黃O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賓 被 告 陳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被告丁○○、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丁○○於108年4月21日21時7分許,於新北市板橋 區文化路2段與民治街口前,因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車輛受損。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27,560元(工資12,000元、零件15,560元),另系爭車輛營業損失5,944元 (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元)。而被告乙○○為車 牌MWT-805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其因借車給無照駕駛之被告丁○○肇事,被告乙○○未盡保護義務,故推定其為過失加害,須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丁○○(92年2月26 日生)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覆議結果認為不合理,原告是要向右切換車道,是被告丁○○沒有注意前面狀況未保持距離,所以原告並無過失。 三、被告丁○○、丙○○則以:對覆議結果不服,認為本件車禍全部是原告過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禍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另系爭事故經原告聲請鑑定結果:「一、丁○○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85350號函暨所檢 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見書附卷可稽,嗣被告等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9 年2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308721號函覆本院,鑑定覆議意見:「一、丁○○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小客車,向右偏行疏忽,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丁○○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丁○○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 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被告乙○○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且未經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丁○○使用其普通重型機車,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足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丙○○又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27,560元(工資12,000元、零件15,560元),又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出廠(推定1月15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4月21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3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3,28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2,0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5,288元(計算式:13,288元+12,000元=25,2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4天,計受有營業損 失5,944元(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元)乙節,業 據具提出估價單為證,而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書所載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再佐以永續汽車商行修理估價單上載明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08年5月6日入廠,108年5月9日出廠,共計4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計5,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丁○○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862元〔計算式:(25,288元+5,944元)×7/10=21,86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丁○○、丙○○自108年6月28日起、被告乙○○自108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2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60×0.438×(4/12)=2,2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60-2,272=13,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