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8號原 告 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惠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江可迪 被 告 蕭載皓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9時3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壽德街口處時,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穩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處理。原告受損車輛經委請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共計36,150元(零件10,950元、工資25,200元),另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5,944元,總計42,094元。因本車禍案件業經鈞院106年度板小字第3828號民事判決,判定被告須負擔40%之過失比例, 故請求被告給付16,837元(計算式:42,094元×40%=16,8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質疑估價單編號4至7依照原告車禍受損照片顯然是本件車禍造成,因為根據警詢交通照片確實是前面保桿跟右燈。 二、被告則以: 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對於原告估價單編號4至7原告並無提供受損照片,被告質疑這是否是本件車禍造成的損害。從警詢照片看不出內鐵有受損。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行照、駕照、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3828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2月24日新北警中 交字第1073591467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36,150元(零件10,950元、工資25,2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空言辯稱對於原告估價單編號4至7項目被告質疑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損害云云,尚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11月2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9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36,150元(零件10,950元、工資25,2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0,9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323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5,2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7,523元(計算式:2,323元+25,200元=27,5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4天,又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核定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合 計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計算式:1,486元×4=5,944元 )等語,業據提出宏祈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紙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5,944元,自屬有 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467元(計算式:27,523元+5,944元=33,46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3828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許穩誠應 負6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按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387元(計算式:33,467元×40%=13,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50×0.438=4,7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50-4,796=6,154 第2年折舊值 6,154×0.438=2,6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54-2,695=3,459 第3年折舊值 3,459×0.438×(9/12)=1,1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59-1,136=2,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