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4號
- 原告
- 文輝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秀雲
- 訴訟代理人
- 高崇雄
- 被告
- 高智盛
- 被告
- 林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智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彥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高智盛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被告林彥東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林彥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高智盛於107年4月12日13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起駛前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被告林彥東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在顯有防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被告等因上述因素碰撞原告駕駛員即訴外人高崇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車輛前檔玻璃全損,車身烤漆損傷。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48,000元(工資15,000元、零件3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覆議報告不服,本件原告認為原告應該沒過失,怎麼變成肇事主因。
三、被告高智盛則以:對覆議結果不服,本件車禍被告高智盛否認有過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禍現場照片、行照、鼎旺企業社估價單、新克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73699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附卷可稽。另系爭事故經被告高智盛聲請鑑定結果:「一、高崇雄駕駛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林彥東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口處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高智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62481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嗣原告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8年7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114327號函覆本院,鑑定覆議意見:「一、高崇雄駕駛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林彥東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口處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高智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物品有違規定,同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林彥東、高智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彥東、高智盛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4月1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惟零件費用33,0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0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償之費用共計18,506元(計算式:3,506元+15,000元=18,5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高智盛應負10分之2之過失責任、被告林彥東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5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高智盛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01元(計算式:18,506元×2/10=3,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彥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552元(計算式:18,506元×3/10=5,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智盛給付原告3,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被告林彥東給付原告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由被告高智盛負擔1,200元,被告林彥東負擔1,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0.438=14,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0-14,454=18,546 第2年折舊值 18,546×0.438=8,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46-8,123=10,423 第3年折舊值 10,423×0.438=4,5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23-4,565=5,858 第4年折舊值 5,858×0.438×(11/12)=2,3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58-2,352=3,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