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40號原 告 張靜怡即尚正企業社 被 告 楊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3391-QW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向右偏行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石正義駕駛之牌照號碼ANC-58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車廠進行修理費用之估價結果,評估應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063元(含工資及零件)。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聲請調解及前來法院開庭,前後四天,因而受有四天之工作損失10,000元。又被告於調解程序進行中,出言辱罵原告「王八蛋就是王八蛋」等語,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5,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於調解時並未辱罵原告「王八蛋就是王八蛋」等語。(二)被告不同意警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對於被告有肇事責任之認定。於車禍事發當時,被告已經打了向右之方向燈二十秒,但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直貼著被告車輛之右後方,不讓被告車輛切向右車道。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向右偏行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資料、估價單、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尚非無據。 2、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向右偏行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致擦撞直行之系爭車輛,此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另參酌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應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雖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聲請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送請鑑定,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協助進行鑑定後,被告卻逾期未繳納鑑定費,而遭該裁決處不予受理並原案退回本院,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0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75555號函1 件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容難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向右偏行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乙節: 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及金額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修,其修復費用為31,063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上開車損修復費用之估價單為證,惟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車損之修復費用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金額為25,963元(零件費用14,563元、鈑金工資3,900 元、烤漆工資7,500 元),自以25,963元為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 ⑵系爭車輛係86年2 月出廠(推定為2 月1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 年6 月3 日受損時,已使用12年4 月,零件亦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4,563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56 元。另原告所應支出之鈑金工資3,900 元、烤漆工資7,500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⑶綜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2,856元(計算式:1,456 元+3,900 元+7,500 元=12,856元)。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聲請調解及前來法院開庭,前後共計四天,受有四天之工作損失10,000元云云,然此等時間花費係因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後,依法接受法院為調解及審理程序安排所致,尚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原告損害,彼此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程序進行中辱罵原告「王八蛋就是王八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於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既無法舉證其存在,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修復費用鑑定費5,000 元=6,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187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