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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476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柯旻妤
被告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昱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用電契約,被告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惟被告現積欠民國107年12月及108年2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2,647元未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2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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