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518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王偉民 被 告 隨時購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辦CN00000000號電信設備,目前仍積欠民國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之費用未繳,總計新臺幣(下同)40,532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07年5月29日起陸續以MAIL及電話連絡原告要求提供CDN服務測試使用,107年7月9原告以E-MAIL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被告CDN服測試至今體驗情 形?有什麼問題需要協助?被告法代於107年7月14日則以E-MAIL回覆原告:可以先簽約,並請告知後續流程。107年7 月16日原告E-MAIL通知被告簽約申租請提供相關資料1、 服務申請書:填寫公司地址與帳單寄送地址2、服務申請書請用印公司大小章等相關事宜。被告法代則於108年7月16日E-MAIL回覆原告有確定申請,已經在走用印流程。被告於108年8月17日E-MAIL寄出申請書電子,原告於同日E-MAIL回覆已收到檔案,正式文件請被告於8月24日前寄至台 北市○○路0段0000號207室,故被告所言之兩份不同的文件,係一為被告MAIL寄出之電子檔即被告所稱之被證6, 被證5則為正式文件。綜上所述,被證5、6皆為被告確定 申辦CDN服務租用之申請書,顯見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已 確定租用原告之CDN服務,再次,被告於107年8月20日以 MAIL通知被告經辦:今晚有活動有大檔,不能被斷線(原 證三:與被告EMAIL聯絡資料表P10);再諸證明原告既已收到被告寄出之CDN服務租用申請書,被告申辦CDN服務租用已臻明確;被告所提被證(2、3、4)表示未收到被告提供 之紙本合約,雙方合約明顯未完成簽署,顯與事實明顯不符,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2、另被告提及之被証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CDN服務租用 申請書,係經由被告用印後寄給原告負責之經辦收,文件上有關聯單號碼及客戶號碼當然需由原告經辦依據業務工作上之聯單編號及提供予被告客戶號碼而由原告經辦填寫,被告所提原告偽造實屬一派胡言,意圖否認被告有申辦CDN服務租用之事實,實不可取。 3、被告自107年7月起就開始測試CDN服務,CDN測試服務一般皆為1個月期間,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予以被告方 便,原告給被告之測試服務期間不只一個月,不斷展延測試期間予以被告使用,被告申請之CN00000000號電信設備,原告從107年8月20日始開始予以計費,107年9月帳單6,019元,(計費期間107年8月20日至107年8月31日),107年10月帳單10,198元,(計費期間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107年11月帳單11,462元,(計費期間107年10月1日 至107年10月31日),107年12月帳單12,853元(計費期間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共計欠電信費用40,532元。 4、再者,被告107年9-10月電信費用逾期未繳納,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起MAIL通知被告盡速繳納,107年11月2日原告經辦電洽被告法代,被告要求補寄帳單,原告亦MAIL被告請其確認是否有收到帳單?再次確定被告亦知道租用原告 CDN服務業務之事實。被告所言,顯與事實明顯不符,不 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申辦原告CDN服務租用事證已臻明確,CDN服務租用契約第十條:甲方依乙方租用本服務之項目及數 量,按約定之費率,向乙方收取各項費用,乙方應於甲方通知繳費之期限前繳清,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限期停止本服務;如經再次限期催繳,乙方逾期仍未繳納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服務。乙方所積欠之費用,仍須繳納且不得拒絕給付。第十一條:乙方對本服務應 繳付費用有異議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向甲方提出申訴,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甲方得暫緩費用催繳或停止通信。如乙方未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申訴,視為乙方費用無誤。原告依據兩造間服務租用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為有理由。 6、被告服務計費方式報價單經被告簽回在案,並非原告單方 面提出: 被告之欠款總表,繳費通知單與總使用量係依據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報價單CDN業務相關費用估價單以原告紀 錄資料為準,CDN費用計算基礎係依據CDN業務相關費用估價單:傳輸總量係以中華電信CDN服務主機輸出流量計算,傳輸量單位:1TB=1000GB,每月出帳金額係依根據實際使 用量乘以對應之傳輸單價計算,若低於保證承租量則以保證承租量計算。此CDN業務相關費用估價單有蓋被告大小 章並於107年8月17日經由被告以電子檔寄給原告,表示CDN業務相關費用估價單這些內容被告都知道並蓋章寄回, 檔案寄回契約就已成立。另,繳費帳單係以原告之帳單寄送系統寄至被告,被告聲稱從未收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7、被告已於107年8月17日將用印完成之申請書掃描回傳,經原告收受在案,雙方業已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服務契約被告自應受拘束: 原告係於107年8月17日收到被告E-MAIL寄出申請書電子檔,原告於同日E-MAIL回覆已收到檔案(電子檔),正式文件請被告寄至台北市○○路0段0000號207室,正式文件因時間久遠經辦已不確定何時收到,但檔案寄回來給被告契約就已成立,並不會因為正本部分契約條文沒寄回而影響契約的存在。見諸,有關系爭CDN服務租用申請書相關契約 條款報價單等等內容,這些內容等被告都知道也蓋公司大小章承認並寄給原告,明確表示這些合意範圍被告都知道並蓋章承認,檔案寄回來契約就成立,並不會因為正本部分契約條文沒寄回而影響契約的存在。雙方合約明顯已成立,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依據兩造間服務租用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為有理由。客戶簽章欄位係為被告所蓋大小章,提醒繳費電話欄位所留電話0000000000,是受理人員與被告接洽,確認同意更改以電郵催費,並無違造文書之情事。被告係於107年5月29日起陸續以MAIL及電話連絡原告要求提供CDN服務測試使用。 CDM服務測試期間一般皆提供一個月期間給客戶使用,原 告提供被告測試使用期間遠遠超過一個月.被告負責人於 107年7月14日則以E-MAI L回覆原告:可以先簽約,並請告知後續流程被告法代則於107年7月16日E-MAIL回覆原告有確定申請,已經在走用印流程,原告係於108年8月17日收到被告E-MAIL寄出申請書電子檔,原告於同日E-MAIL回覆已收到檔案,CDN服務租用申請書係被告以被告之E-MAIL 郵件信箱寄回原告,此信件係被告寄給原告,系爭9月帳 單計費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至107年8月31日,系客戶使用服務後下個月始能計費出帳;被告主張雙方合作關係不存在,顯屬誤會,委不足採。 8、原告每月均將帳單寄送至被告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19樓,被告亦曾要求補寄: 由原告107年11月2日與被告負責人mail內容知道,原告電洽被告,並請被告負責人確認帳單是否有收到,可見原告與被告有電話接洽並再MAIL確認是否收到,並非如被告所言。 9、申請書提醒繳費欄位是受理人員與被告接洽,確認同意更改以電郵催費,並無違造文書之情事: 客戶簽章欄位所蓋大小章係為被告所為,提醒繳費欄位電話原留0000000000,經受理人員與被告接洽,確認同意更改以電郵催費,並無違造文書之情事。系爭服務使用期間若被斷線將會造成客戶很大麻煩,被告基於服務客戶精神,被告帳單逾期未繳交,原告迭經催繳,被告積欠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之費用未繳,總計40,532元,原告始於107年12月11日停止該服務。 10、綜上所述,被告申辦原告CDN服務租用事證已臻明確,原 告自107年8月17日迄107年12月11日止持續提供CDN服務予被告,被告亦有使用,由CDN流量訊務圖使用資料表亦可 見諸被告有使用CDN服務,CDN服務租用契約第十條:甲方 依乙方租用本服務之項目及數量,按約定之費率,向乙方收取各項費用,乙方應於甲方通知繳費之期限前繳清,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限期停止本服務;如經再次限期催繳,乙方逾期仍未繳納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服務。乙方所積欠之費用,仍須繳納且不得拒絕給付。原告向被告催繳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之費用,總計40,532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電信費欠款,為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年間開始與原告進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CDN服務(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測試,期間原告表示測試期間被告無須支付費用,按原告於107年8月19日電子郵件所示雙方約定測試期間至少到107年8月20日截止。系爭服務測試過程中,被告從未回傳系爭服務完整紙本合約與原告,因此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24日與107年9月7 日表示未收到被告提供之紙本合約,雙方合約明顯未完成簽署,且被告於測試期結束後,亦無使用系爭服務,原告以此提起訴訟顯然於法無據,浪費司法資源。 (二)原告當庭提出兩份系爭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分別列為被 證5與被證6。觀察被證5與被證6兩份文件欄位︰聯單號碼、客戶號碼、預定起租日、客戶簽章欄位,明顯可以區分被證5與被證6並非屬於單一文件的修改,而是兩份截然不同的文件。原告於庭期108年10月16日辯論庭上曾提出被 證5之正本,但卻無法提出被證6之正本,最後原告表示只提出被證5作為事證,被證6捨棄作為事證。被證5載明申 請日期為107年7月16日且預定起租日為107年8月01日,但根據被證1卻記載測試期間至少到107年8月20日截止,不 管於107年7月16日或107年8月01日雙方仍於測試階段,被告實無需要在測試期間去簽署合約約定一個起租日早於測試截止日的時間,明顯有違常理。再者,假使被證5為真 ,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107年8月的系爭服務使用費,但原告求償系爭服務使用費卻從107年9月開始請求,明顯自相矛盾。最後,原告至107年9月7日皆尚未收到來自於被告 之紙本合約。若原告堅持被證5為真,請原告舉證說明究 竟何時收到被證5紙本文件,同時也請原告說明為什麼107年9月7日尚未收到文件,但被證5上於預定起租日卻載明 為過去時間107年8月1日。綜上所述,被證5與原告之說明顯不足採信。且被證5上的聯單號碼與客戶號碼皆為原告 自行填寫,皆無被告相關用印,明顯為原告偽造自行填寫之內容,企圖影響鈞院判決。退一萬步而言,若鈞院仍認為被證5有效,被證5也僅是一般基本資料表格與報價單,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契約主體,從這樣的表格內容根本看不出雙方存在任何的權利與義務,更看不出被告須支付費用與原告之事實。對照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CDN服務租用契約,清楚定義雙方權利與義務,明顯是原 告公司完整契約內容,反觀被證5僅是部分基本資料而已 ,原告以被證5作為證據要求被告支付系爭服務CDN使用費實是於法無據。再者,被證6聯單號碼與客戶號碼皆無相 關資料,無法證明與系爭案件存在關聯。且預定日期明顯存有原告私自竄改之痕跡且毫無被告相關用印,明顯不值得採信。自始自終被告皆無收到來自原告電話告知帳單相關事宜,自然也不知道原告會以測試服務企圖向被告要求不合理的額外費用,更談不上基於合約第十一條於繳費截止日前向原告提出異議。況且被告於測試期後假如真有使用系爭服務(事實上沒有),原告在被告第一次需繳費9月 帳單3,780(原告單方面宣稱,被告不同意)卻未繳時,就 該依合約第十條進行註銷申請或終止本服務,而非如原告宣稱累積至12月之帳單皆未處理,原告此舉動機實是令人匪夷所思。 (三)被證3與被證4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24日與107年9月7日曾 發信與被告表示:還是沒有收到合約正本申請書,要求被 告寄出,否則系爭服務將中斷。明顯可以證明在原告的認知中雙方契約關係根本尚未成立,雙方仍處於測試階段,否則系爭合約若是成立,原告根本無法片面終止合約,又何必發信告知被告:盡速將正本申請書寄出,以免造成測試服務中斷。最後,假若鈞院仍認為雙方確實存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CDN服務契約關係,原告仍須負舉證責任 ,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於非測試時間曾經使用系爭服務與對應使用量,甚至金額計算依據,而非僅是提出一個近5萬 元的金額,毫無任何相關事證就要被告支付相關費用。 (四)被告從未收到來自原告的欠款總表與繳費通知單,也不清楚原告基於什麼立場與計算基礎認定被告積欠原告費用。其中總使用量部分原告更僅只是一個表格由原告自己片面填寫數字,實是無法證明被告於測試期間後,仍有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服務。 (五)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上宣稱被告107年8月17日雙方契約關係就已成立,事實上原告卻曾分別在107年8月24日與107年9月7日表示未收到被告提供之紙本合約,要求被告寄出, 否則系爭服務將中斷。被告因實際測試結果,決議不採用原告系爭服務,所以並未回傳與原告紙本合約,原告至今明顯沒有收到紙本合約,雙方合作關係並未成立。再者,誠如被告於答辯一狀所載:在原告的認知中雙方契約關係 根本尚未成立,雙方仍處於測試階段,否則系爭合約若是成立,原告不管基於哪個合約條文根本無法片面終止合約,又何必發信告知被告:盡速將正本申請書寄出,以免造成測試服務中斷。 (六)原證2表格多數欄位都由電腦打字,原告自可於聯單號碼 與客戶號碼欄位先行用打字填寫好,完全無任何需要事後填寫,原告以經辦填寫之說明顯不可採。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之說強調當然須由經辦填寫更可證明這兩個欄位是由原告事後自行偽造填寫之事實。客戶簽章欄位通知方式明顯為原告自行偽造修改,電話通知方式被畫線刪除,上面僅只有原告員工用印,卻無任何被告用印於文件修改處。完全無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用印,實難從表格上看出雙方確實合意簽署任何合作協議。預定起租日107年8月1日明顯仍處於測試階段107年8月20日之前,被告實是 無須於測試階段中去簽署一個過去的時間作為系爭服務預定起租日。原告於原證1請款是從9月開始明顯與原證2請 款為8月開始兩者不一致。 (七)被告從未與原告經辦通話要求補寄帳單,原告若堅持被告曾經電話要求補寄帳單,應負舉證責任。自始自終被告於測試階段結束後就沒有再使用系爭服務,自然不會向原告要求要補寄帳單。 (八)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原證6)作為被告 於測試期後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服務之證明。然而,實際檢視(民事準備二狀原證6)第1~2頁,被告從未見過也不清楚其對應用途,按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原證6)內容「XORDER為中華電信業務供裝受理系統」可知,該系統屬於原告 內部系統,原告自可任意偽造或設定相關數據,更遑論( 民事準備二狀原證6)第3~4頁僅是一般EXCEL表格,原告實是無法以(民事準備二狀原證6)就證明被告於測試期後確 實有使用系爭服務,原告應舉出第三方更明確且更有公信力事證來證明被告確實於測試期間後有使用系爭服務與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服務的流量。 (九)按民事準備二狀原證2所提:被告須將正式文件寄至台北市○○路○段0000號207室雙方合約關係才算成立。而且原 告曾分別在107年8月24日(被證3)與107年9月7日(被證4) 表示未收到被告提供之紙本合約,要求被告寄出,否則系爭服務將中斷。被告因實際測試結果,決議不採用原告系爭服務,所以並未回傳與原告紙本合約,原告至今也沒有收到紙本合約,因此兩造合約關係並未成立。107年8月24日(被證3)與107年9月7日(被證4)原告宣稱:「未收到被 告提供之紙本合約,要求被告寄出,否則系爭服務將中斷。」由此可知,在原告的認知中雙方契約關係根本尚未成立,仍處於測試階段,否則系爭合約若是成立,原告不管基於哪個合約條文根本無法片面終止合約,又何必發信告知被告:將正本申請書寄出,以免造成測試服務中斷。而且事實上被告於測試期後就沒有使用系爭服務了,自然不會將紙本合約正本申請書郵寄給原告。5若鈞院仍認為(民事準備二狀原證1)有效,(民事準備二狀原證1第2頁)的聯單號碼與客戶號碼皆從缺空白未填寫,從(民事準備二狀 原證1)實在是無法證明兩造曾簽約使用設備代碼CN0000 0000,甚至被告須要因此支付CN00000000衍生出的相關費用。再者,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原證1)中的中華電信 數據通信分公司報價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CDN服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CDN租用契約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完全看不到原告任何一個承辦有用印甚至也沒有原告公司用印,實是看不出合約關係已然成立。最後,原告也需要舉證證明上述份文件件屬於同一份文件,從事證上看不到任何騎縫章或其他明顯事證可以證明隸屬於同一份文件。 (十)被告自始自終皆不同意通知方式改為電子郵件,被告也從未向原告提出申請修改。民事準備二狀原證3客戶簽章欄 位通知方式明顯為原告自行偽造修改,電話通知方式被畫線刪除,合理來說針對文字修改部分雙方皆會用小印甚至簽名,然而該文件上面僅只有原告員工用印,卻無任何被告用印於文件修改處。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表示是「受理人員與被告接洽,確認同意改以電郵。」按民法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曾與原告有相關請求之證明,而非輕描淡寫地用一句話作為說明或事證。 (十一)被告從未與原告經辦通話要求補寄帳單,原告若堅持被告曾經電話要求補寄帳單,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以(民事 準備二狀原證5)作為事證,但(民事準備二狀原證5)只看 到原告單方面地自己寫到:「如電洽,要麻煩您協助是否 有收到帳單。」原告自己單方面書寫的內容是無法佐證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經辦通話要求補寄帳單。事實上,被告根本沒有撥打電話要求補寄帳單,甚至也沒有收到這封電子郵件(民事準備二狀原證5),自然也沒有對這封電子郵件 進行任何回覆。自始自終被告於測試階段結束後就沒有再使用系爭服務,自然不會向原告要求要補寄帳單。 (十二)比對民事準備二狀原證1與民事準備二狀原證3證據明顯衝突,原告應細部說明究竟以哪份資料作為明確事證內容。以民事準備二狀原證3,被證5為事證,自始自終只有一份表格並無規範兩造權利義務(因缺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CDN租用契約),同時原告也該針對客戶通知方式偽造異動進行說明。以民事準備二狀原證1,被證6為事證,原告需說明為何於第一次開庭時放棄該事證作為證據,同時要針對聯單號碼、客戶號碼空白要如何證明該合約就是指電信設備CN00000000的設備。最後,原告仍須證明報價單、異動書、租用契約與個人資料蒐集條款屬於同一份文件和為何這些文件上皆無原告用印或是相關承辦人員用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欠費資料及CDN使用流量資 料、CDN服務租用申裝書影本、EMAIL聯絡資料表、被告上傳CDN服務租用申裝書電子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CDN服務租用契約、估價單、CDN服務租用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電信資費依交易習慣,一般均由電信業者單方計價,除非有明顯不實之情形,否則不得僅因電信資費係由業者單方面製作即拒不採信。又電信服務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其成立不以簽定書面契約為必要,況查被告確有使用原告提供之電信設備服務,依法即應認定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合法成立,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電信費之責任。被告抗辯系爭申請書無法確認雙方的權利義務,總量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的,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CDN服務及總量云云,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40,5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