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6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裕
- 訴訟代理人
- 賴坤盛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361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戶籍址(門牌改編後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戶籍址),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依此,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之。惟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生效日起計算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9年1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14年2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戶籍址房屋原為上訴人父親所有,因上訴人父親有債務問題,早於94年間即遭查封拍賣,上訴人亦遷居他處,且於104年間與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舉家搬遷高雄定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居所電信帳單、保險帳單等可證,足認上訴人早已以廢止之意思自系爭戶籍址離去,故系爭戶籍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其送達並非適法等語。然而,住所與居所為不同之概念,一般社會上住所地設在非實際居住之處並非罕見,依據前述法條解釋,如果沒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無久居戶籍地且有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則得推定戶籍地為其住所。上訴人與其父陳天得、其兄陳文弘等家庭成員,自86年間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址至今,縱使經過結婚、生子,上訴人未曾有遷出系爭戶籍址或遷入他處之紀錄,是足以推定上訴人有持續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縱使可以證明上訴人有實際居住在他處,但並沒有辦法證明上訴人有廢止系爭戶籍址作為其住所之意思,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是以,本院前述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提起上訴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