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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春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被告
李秉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招牌原料、燈具等貨物一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817元,原告分別於106 年5 月26日、106 年6 月2 日、106 年6 月20日、106 年6 月22日依約將貨品交由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司出貨單、106 年6 月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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