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787號原 告 廖翊庭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晚上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介壽路三段往土城之方向行駛,行至介壽路三段與同段185 巷巷口前,欲左迴轉往三峽區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蓋及左手小指擦傷、左後腰皮下瘀血及顯微性血尿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4 元;㈡機車修理費:26,250元;㈢薪資損失9,702 元:原告任職三峽區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按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11天計損失新資收入計;㈣精神慰撫金26,460元:原告經上開車禍後,於相當期間受有傷痛,造成長期心靈上陰影、恐懼障礙等精神上痛苦,上開金額共計63,706元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志達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薪資單及請假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06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駕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工作損失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及因受傷休養所受工作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雙側膝蓋及左手小指擦傷、左後腰皮下瘀血及顯微性血尿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1,294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雙側膝蓋及左手小指擦傷、左後腰皮下瘀血及顯微性血尿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1,294 元,自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26,250元: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250元(均為零件),有上開志達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6 年4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3,352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工作損失9,702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雙側膝蓋及左手小指擦傷、左後腰皮下瘀血及顯微性血尿等傷害,致須休養長達11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薪資單及請假單為證,可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11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日工作損失共計9,702 元,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26,460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二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現住房子其母親所有,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460元,應屬適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8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94 元+機車修理費13,352元+工作損失9,702 元+精神慰撫金26,460元=50,80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50×0.536×(11/12)=12,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50-12,898=13,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