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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8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邱太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與明峰街口時,因裝載貨物長度超過車身,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佳學駕駛訴外人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550 元(工資25,170元、零件2,38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國都公司估價單上之金額不合理,系爭車輛實際修理費用僅有2,4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與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550元(工資25,170元、零件2,380 元),有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3年1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11月16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8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5,170元,共25,75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維修金額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僅有2,4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8年度板小字第3820號                                 │
├─┬─────────────┬───────┬───┤
│年│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
│數├─────────┬───┼───────┼───┤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
│1 │2,380×0.369      │878   │2,380-878    │1,502 │
├─┼─────────┼───┼───────┼───┤
│2 │1,502×0.369      │554   │1,502-554    │948   │
├─┼─────────┼───┼───────┼───┤
│3 │948×0.369        │350   │948-350      │598   │
├─┼─────────┼───┼───────┼───┤
│4 │598×0.369×1/12  │18    │598-18       │580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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