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829號
- 原告
- 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慧珍
- 訴訟代理人
- 高誌良
- 被告
- 林益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高誌良駕駛之TDH-969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鶯桃路時,因被告駕駛之AUD-5907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原告受損車輛經委請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760元(工資13,960元、零件55,800元),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營業,修復期間共9日,每日營業收入以公會核定之1,486元為計算標準,共計13,374元(計算式:1,486元X9=13,37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7,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但原告須提出證明,否則以公會核定之每日損失為準。對於原告修車日數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8年3月4日受損為止,已使用5年11月17日。次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69,760元(包含工資13,960元、零件55,80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5,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580元。此外,原告另支工資13,96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9,540元(計算式:5,580元+13,960元=19,540元)。
2、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9天,又依公會核定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13,374元,業據提出車輛報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13,374元,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914元(計算式:19,540元+13,374元=32,91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