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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8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張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昱蓁
被告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被告
林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松佳交通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林澤賢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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