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896號
- 原告
- 胡瑞誠
- 被告
- 林振緯
- 訴訟代理人
-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與漢生東路口時,因由內側左轉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直行車道,而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即高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商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0元(含工資13,600元、零件17,400元),繼高商公司已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就肇事車輛投保之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先前曾代位被告向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小字第322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受理,並於108 年5 月18日開庭審理,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因臺灣產險公司前案請求而中斷,自尚未逾2 年時效期間,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50% ,且系爭車輛係於事故發生後約1 個月才進廠維修,其中亦有部分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又本件事故時間為105 年11月21日,然被告迄至108 年7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臺灣產險公司在前案中雖曾代位行使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二者不同,故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並未因前案訴訟而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由內側左轉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直行車道,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而撞損系爭車輛,繼系爭車輛送修後曾支出上開修理費用,嗣經高商公司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5 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8 年9 月9日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5 年11月21日,且原告斯時為高商公司之代表人,亦為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而事故當日員警即據報前往處理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高商公司於事故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則高商公司自該日起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高商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5 年11月21日起算,至107 年11月21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係於108 年7 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後,再行受讓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及上開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得執其所得對抗高商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 年時效期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臺灣產險公司於前案中代位被告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亦已中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等節,然臺灣產險公司前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係代位行使被告就上開事故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與本件原告係就上開事故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不同,故原告所稱臺灣產險公司對被告所提前案訴訟亦得作為中斷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事由,故原告上開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詞,洵非有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