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2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韓奇峰
- 複代理人
- 李孟軒
- 被告
- 胡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撤回起訴,惟被告不同意其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撤回起訴,應不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5 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與漢生東路路口處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注意他車輛致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振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嗣後系爭車輛送往報修,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依發票實付應理賠金額為60,700(含工資13,175元、烤漆27,720元、零件19,805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
(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本案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為所致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認為被告與訴外人林振緯各有五成過失。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快車道,有雙黃線,原告保戶對方是逆向往被告車輛左邊撞來,被告是在本線,而且直行,故被告不認為被告有過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林振緯之駕照、系爭車輛行照、車損情形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各乙份為證。惟被告否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是否有理由?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原告以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林振緯,疑向右偏行時未與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胡瑞成,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內容為證,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斷結果。經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註一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足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本不得僅以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判斷。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鑑定,經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8 年6 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728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一、林振緯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左轉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直行車道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胡瑞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抗辯其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應屬有據。原告就其主張既不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注意他車輛,致撞損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