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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9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慶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江柏昇
被告
李一宏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轉幹線道車先行,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530元,且原告亦因系爭車輛送修無法營業,而受有7 日之營業損失共10,591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57,121元(計算式:46,530元+10,591 元=57,121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甲○○駕駛系爭車輛搶快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才會發生擦撞,本件事故全為原告駕車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本件事故鑑定意見書並未如實分析肇事原因,其內容不足採信。又斯時二車僅有輕微擦撞,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目中,部分與原告在警詢中所述車損項目無關,部分則未實際損壞,估價單所列費用明顯過高,且原告亦未提出發票證明已實際支出維修費用。再原告為車行,系爭車輛則由甲○○駕駛營業,故原告並無營業收入之損失,且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維修期間毋庸長達7 日。另訴外人明師醫學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師公司)前以甲○○因本件事故而致肇事車輛受損乙節,向本院對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板小字第2608號(下稱另案)判決甲○○應給付明師公司5,530 元確定,嗣明師公司亦已將其對甲○○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轉幹線車先行,而擦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 月30日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本件事故全係因甲○○搶快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被告全無過失等詞,洵非有據,尚難憑採,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轉幹線車先行之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損害共57,12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6,530元: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維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46,530元乙情,業據提出虹偉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下稱系爭工作單)為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維修項目部分非因本次事故所致,且維修項目費用亦屬過高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為左前側車身乙節,有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工作單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或與本件事故無關,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2)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共計為46,5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作單為證,再經本院審視系爭工作單所列維修項目及零件名稱,認其中編號9 、15、16所示維修項目四輪定位、前保桿烤漆、左前葉烤漆部分均為工資,其餘維修項目則均屬零件費用,爰認上開修理費用中,工資部分為6,800 元(計算式:四輪定位1,500 元+ 前保桿烤漆2,800元+ 左前葉烤漆2,500 元=6,800元),零件費用則為39,730元(計算式:46,530元-6,800元=39,730 元),是原告主張該工作單上所列各維修項目均包含工資乙詞,尚非有據,而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2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7 年4 月16日止,使用期間已逾4 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其所餘殘值3,973 元,加計工資6,8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773元(計算式:3,973 元+6,800元=10,773 元) 。

2.營業損失10,591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駕車營業共7 日,致受有營業損失共10,591元等節,固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8 月5 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08043號函及系爭工作單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是將系爭車輛靠行在原告,伊每月係給付原告靠行費1,000 元等語,足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應歸屬甲○○所有,原告則係每月另行向甲○○收取固定之靠行費用,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7 日營業損失共計10,591元,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車由永貞路282 巷左轉永貞路往中安街方向,當左轉過去時就突然感覺右前方被撞到了等語;而甲○○亦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車由永貞路往中安街直行,直行過程中聽到碰撞聲就停下來了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足認甲○○使用系爭車輛時就本件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二車碰撞時之相對位置、行車動態及雙方過失比例,認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就原告所受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10,773元部分,被告應給付7,541元(10,773元×70%=7,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本院另案判決甲○○應給付明師公司5,533 元確定,且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明師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等情,業據提出另案判決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自為可採,故本件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08 元( 計算式:7,541 元-5,533元=2,008元)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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