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968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施舜智
- 被告
- 芳宜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華忠
- 被告
- 林家宏(原名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相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