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123號原 告 廖秋香 被 告 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昇 被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冠昇 被 告 葉詩昀 黃泓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泓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冠昇、林美玲、葉詩昀、黃泓威等四人為被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之負責人及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03年期間透過代銷銷售該公司未上市 股票,原告透過代銷公司(佳倍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代 銷公司)負責人謝青蓉購入該公司未上市之股票(原証1號),期間代銷公司製作精美簡報(原証2號),介紹該鴻 圖公司未上市股票爾後獲利如何如何,原告在其包裝話術下認為該公司前景可期,故而購買其股票。驟料,原告購入此公司股票後未於一年即宣告該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停業關閉,且代銷公司亦紛紛停業解散(原証3號),更使 得原告投訴求償無門,現被告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原告所購入之股票以塔位交換,將原告須求償之訴求,轉由峰譽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原証4號),而資產管理 公司與原告連絡時,告知手上之股票換成靈骨塔位儘須再負擔些許手續費用,始得擁有該塔位來解決該公司財務問題,後經原告查証,該交換之塔位並非合法且多為詐騙,該資產管理公司伺機意圖再對被害人再剝一層皮行騙,且多年鴻圖欣業公司亦未召開股東會,突於106年7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原証5號),會中對股東權益交代不清,且 董事長林冠昇抱病出席確不發一語,讓原告等求償無門始驚覺該公司僅為空頭公司,並無實際從事音圈馬達鏡頭等研發產品,且公司停業關閉亦無將其公司所剩資產設備等處份予賠償股東損失,僅憑其一紙推託之詞聲明公司停業關閉就想逃脫賠償之責,故原告認被告等五人致原告遭受損害,而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次查,該鴻圖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狀況已於106 年8月21日解散(原証6號)可稽,由此更足証該公司為有計畫之不當得利,且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林冠昇、董事即被告林美玲、葉詩昀、監察人即被告黃泓威,經原告等徵詢新北市調查處,詢得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林冠昇僅為被告黃泓威人頭戶,實際幕後操控而行詐欺者實為監察人被告黃泓威,故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現正由新北地方檢查署正股偵辦中(案號: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該案牽涉甚廣,偵辦曠日費時恐逾追討時效,故而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三)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被告受有利益與_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鴻圖公司、林冠昇、林美玲均辯以: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86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等語。四、被告葉詩昀則辯以:伊在公司只是接電話員工各等語。 五、被告黃泓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辯以:被告黃泓威因目前由新北地檢另案偵查中,由於偵查不公開,故本人具狀聲請暫不出庭應訊。被告鴻圖公司僅針對原始投資人程駿傑做引資,並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收到投資款。針對程駿傑後續之行為,不僅不知情,且投資方未依當時投資協議執行,使我方遭致重大損失,使公司營運出現問題,此情況皆有告知投資方程駿傑。狀中所示之告訴人,本人從未接觸及認識,何來侵權導致損害賠償之說各等語。六、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鴻圖公司股票、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銷售簡報、公司資料查詢表、峰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函暨授權書、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件,均尚 無從遽認被告等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矧本件被告林冠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被告所提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08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被告黃泓威則仍在偵查中,亦無從遽認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