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208號原 告 陳昱焺 被 告 吳彥儒即狗狗賣幼犬的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寵物金額、寵物晶片金額、寵物醫療醫療費用及補貼車馬費;嗣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網路獲悉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專賣幼犬的寵物店有販售幼犬,遂於108 年6 月22日前往該寵物店,並使用仲信資融零卡分期給付,以14,000元購買一隻黑色白胸毛黑貴賓(下稱系爭小狗),但系爭小狗於同年6 月24日晚上即已精神、食慾不佳,翌日上午6 時許系爭小狗無力橫躺在籠子裡,經原告迅即送至新興寵物醫院就醫後,檢查出罹患犬細小病毒,再經原告送交予被告,並由被告送醫治療,然經過六天之後,被告即通知系爭小狗已死亡。被告原承諾更換同等值幼犬予原告,然遲遲未予履行,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賣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買系爭小狗費用14,000元,並賠償動物醫院診療打針費用1,100 元,晶片植入加計費用350 元,總額為15,450元。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依系爭賣賣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自標的寵物交付之日起三日內,標的寵物如罹患狂犬病、犬瘟熱、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及傳染性腹膜炎疾病,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動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收回,並更換同等值幼犬予原告,故被告願意依契約約定更換另外一隻同等級之貴賓狗予原告。至於被告至今未更換同等值幼犬於原告,係因被告尚未尋得同等值幼犬以供更換。原告雖曾反應被告在社群網站有刊登一隻與其所購買之系爭小狗相似之犬隻,但實際上此兩隻狗之毛色不同,僅係品種相同,實際上價位不同,網路刊登之犬隻沒有白毛,價位較高,故不能更換交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小狗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以1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小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購買之系爭小狗旋因患有犬細小病毒,經原告送交被告轉送醫院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乙節: 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系爭小狗於108 年6 月25日經送至新興寵物醫院就醫後,檢查出罹患有犬細小病毒,經原告送交予被告,並由被告送醫治療,然經過六天之後,被告即通知系爭小狗已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寵物醫院收據、寵物診斷書、消保官申訴處理案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5頁、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出賣系爭小狗具有瑕疵,且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構成乙節: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出賣人對買受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小狗具有上開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興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33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主人陳先生於108 年6 月25日早上帶來萊亞(系爭小狗)到本院就醫,經快篩……為犬細小病毒陽性反應」等語,可知系爭小狗係於原告購買後三日即經醫生診斷罹患有犬細小病毒,顯然此病症於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出售交付予原告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小狗身上,其應具備之健康品質已有欠缺,自屬瑕疵,且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被告自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關於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賣賣契約乙節: 1、原告得解除系爭賣賣契約: 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 條第2 項、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27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小狗因罹患犬細小病毒,經原告發現後旋即通知被告,並經被告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小狗具有瑕疵,且不合債之本旨,此已如上述,且被告迄今亦未更換同等值幼犬給原告,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提供之系爭小狗具有瑕疵而死亡,卻未能提出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同等值幼犬,致原告未能換得犬隻,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系爭小狗罹患上開病症,顯然欠缺一般犬隻之通常效用,本院因認此一瑕疵,係屬重大且達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之程度,足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賣賣契約。是原告依此等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賣賣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2、系爭賣賣契約關於被告「更換同等值幼犬予」原告之約定不影響原告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系爭賣賣契約第3 條第4 項雖約定「自標的寵物交付之日起三日內,標的寵物如罹患狂犬病、犬瘟熱、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及傳染性腹膜炎疾病,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動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收回,並更換同等值幼犬予乙方(即原告)」等語,然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惟其約定之法律效果如何,仍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賣賣契約屬於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遍觀其內容,並無排除契約當事人依循其他法律規定解決契約所生爭議,況被告迄今亦未更換同等值幼犬給原告,如須受限於該項規定,對於身為消費者之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應認其約定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規定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原告據此解除系爭賣賣契約,於法尚無不合。 (五)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買系爭小狗14,000元乙節: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賣賣契約既業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4,000元。 (六)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動物醫院診療打針費用1,100 元,晶片植入加計費用350 元乙節: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小狗之診療打針費用支出之損害: 本件系爭小狗因上開病症所必須之治療費用即診療打針費用為1,1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小狗罹病,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及所提供之給付具有物之瑕疵,致受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醫療支出之費用。 2、系爭小狗之晶片植入費用支出之損害: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小狗,須晶片植入,原告因此支出費用350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支出之晶片植入費用,核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晶片植入費用350 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000元及賠償診療打針費用1,100 元及植入晶片費用350 元,總計15,450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