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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許朝閔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法人李頂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1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翁豐榮 被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李頂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頂坤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瑞盛所有之2351-M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485 元(其中工資29595元、零件1489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李頂坤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長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係被告李頂坤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李 頂坤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 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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