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年度板小字第4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板小字第4521號原 告 林清淨即優客工作室 被 告 藍梓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網際網路以「清潔人居家清潔」為搜索關鍵字,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延用尚未立案之優客科技有限公司之格式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經營之民宿清潔業務,被告則按時收取費用,並約定被告需本人親自執行清潔工作,不能假手他人(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初期被告均按協議內容施作,原告即不疑有他,交付所有房間密碼及鑰匙供被告進行清潔工作,詎被告108 年7 月2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清潔業務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藍秉超代為施作,因藍秉超未諳標準清潔流程,遲至下午6 時仍未完成「康定」、「長沙」、「內江」等民宿之房間清潔,造成預定入住之旅客向客服人員抗議並退宿退費,原告因而受有旅客退訂損失14,225元,又原告未按SOP 檢查民宿之WIFI手機,致WIFI手機遺失,原告亦受有18,000元之損害;再者,原告私自將清潔業務交由第三人施作,已違反合作協議書第10條第5 款之約定,被告亦應依約賠償原告1 萬元,合計42,225元。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作協議屬雇傭契約,伊因有其它工作,原告大概是在週五、週六會派給伊工作,看伊的時間,又108 年7 月21日因伊在西門捷運站扭到腳,即請父親藍秉超先去內江民宿,下午3 時許伊到該民宿,而藍秉超之前也受過訓練,原告人員亦知道藍秉超,並於案發當天指示藍秉超至「康定」民宿進行清潔,伊請藍秉超協助清理自屬內部分工;另原告請求伊賠償WIFI手機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嗣原告於同年7 月21日委託被告進行康定、長沙、內江等民宿之清潔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原告人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作協議第10條第1 款、第5 款分別約定:「違約責任:合作雙方在清潔業務實施過程中,如因乙方(按即被告方)原因造成甲方(按即原告方)、客戶方商業信譽或客戶關係受到損害時,甲方除可立即單方面解除合作關係外,還可提出經濟賠償要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壹萬元整)。同時,已實現尚未結算之甲方應該支付之費用,甲方可不再支付」、「乙方應本信賴關係與甲方合作,乙方與甲方的勞務協議,須由乙方本人親為執行,不能假手他人。違者,終止合作關係,依情輕重酌收一定之金額,以賠償公司商譽之用」,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林佳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為原告公司員工,負責管理全部民宿,被告都是與我連絡,108 年7 月21日我有請被告清潔康定、長沙、內江等民宿,康定、長沙民宿各有1 間房間、內江民宿則有3 間房間,被告應自上午11時開始打掃,又民宿入住時間為下午4 時,故被告於下午4 時前要清潔完畢,當天被告跟我說長沙民宿處理好了,但客戶進去反應床單沒有放完全,而且還有垃圾,客戶在房間待一下,說裡面很髒,就表示不要了;康定民宿第1 組客戶於下午2 時抵達時,見裡面沒有打掃乾淨就直接退房,後來有另1 組客人訂房,抵達後亦表示裡面沒有毛巾、浴巾也退房;另內江302 房則是一組外國客戶在現場進不去,我請清潔人員到場,後來我撥打電話給該顧客,顧客問我錢要交給誰,我請顧客把電話給現場清潔人員,才發現回應的人不是被告,我問是誰,對方說是藍秉超,我有問他為何會在那邊,之後我即先請他幫我處理顧客的狀況,後來外國客戶反應人員跟預期不一樣,不放心,要找其他家並透過訂房網退房退費,我們有全額退款,而被告之父藍秉超是還沒有訓練完成的學員,並無法實際上場,所以我不會排他一個人進行清潔工作等語;再參以康定民宿、長沙民宿、內江民宿302 房之訂房資料,見訂單狀態均為房客未如期入住,並分別退款1,200 元、1,200 元、6,825 元,且康定民宿之客戶尚留言:「與照片與約定進入的時間不符」、長沙民宿之客戶亦留言:「延遲入住,備品不齊全,環境不乾淨」、「住到一半還敲門說要還床單,所以我睡的是還沒換的床單嗎?以後不會再去住」等語,有BOOKING 訂房資料8 張可稽,足見被告案發當日確有將清潔工作交由未熟稔民宿清潔之藍秉超施作,致清潔流程、備品補充均有疏漏,並延宕應清潔完成之時間,房客因而不滿退房,並於民宿網頁留下負面之評價,原告與其客戶之關係、商譽自為受損,此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0條第1 款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自屬有據,又該條款明定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性質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另請求康定民宿、長沙民宿、內江民宿301 房、302 號房之旅客退訂損失14,225元,及WIFI手機遺失之損失18, 000 元部分,惟就內江民宿301 號房客未入住(住宿費6,825 元)之理由,證人林佳麟當庭坦承並不知情,復原告亦未就係因被告未即時完成清潔之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歸責予被告;另就WIFI手機遺失一事,證人林佳麟則證稱:WIFI手機是在康定民宿,108 年7 月20日我檢查時還在,無法確認是誰拿走,不知道是7 月20日還是7 月21日入住的房客,因7 月21日有2 組房客進去房間,第2 組房客進房時已係下午6 點多,被告不在,我也沒有叫被告去清潔等語,自無法排除係7 月21日打掃結束後始入房之房客私自攜走,難認該手機遺失與被告有關,再者,兩造業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