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2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許晏庭 被 告 程飛鴻即鐵利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鐵利拳工程行、程飛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程飛鴻即鐵利拳工程行應給付原告4,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上午7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辛怡君所有並由訴外人邱文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788 元(含工資4,185 元、零件2,603 元),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辛怡君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辛怡君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為6,788 元(含工資4,185 元、零件2,60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1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6 年9 月28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其所餘殘值260 元,加計工資4,185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445 元(計算式:260 元+4,185元=4,445 元)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