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65號
- 原告
- 王元章
- 被告
-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昭政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積欠美國銀行債務,美國銀行將此筆債權轉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後新榮資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認原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8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1 元。嗣新榮資產公司將此筆債權轉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後富邦資產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費464 元),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7月1 日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嗣於105 年富邦資產公司將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並於105 年12月22日起執行原告之薪資,然查富邦資產公司將債權轉讓與被告時,原告業已清償完畢,是被告自105 年12月22日至106 年12月1 日,共執行42,715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本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應以15% 計算: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係於88年之執行名義,然因遲延利息係於規定修正後始實現,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系爭規定為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不待債務人主張即為無效,是104 年9 月1 日之利息超過年利率15% 之部分消滅,即本件利息應以15% 計算之。
(三)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已被執行之財產共計42,715元:本件債權於富邦資產公司轉讓與被告時,原告已清償完畢,然被告仍持續強制執行原告每月薪資,共計42,715元,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自受讓後所收取之總額為254,644 元。而被告係於105 年2 月承接執行程序,如依此受讓金額本金計算,計至被告最後收取日即106 年12月11日止之金額為265,320 元,於所實際收取之金額254,644 元,其間所生誤差應係各期抵扣金額會沖償到本金,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計算,抵充後再認定被告有所超收。
(二)原告之前也對於富邦資產公司及被告公司提出過類似案件之起訴,然均已經法院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該案與本案有關聯性,判決書第五頁第三點理由,提到原告主張富邦公司及被告公司依據執行程序扣除之原告100 年10月起至106 年1 月之薪資各249,763 元及11,09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但法院認定係由被告公司聲明承擔訴訟後經法院以另案104 年雄簡598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駁回上訴,該份判決書內,原告主張11,090元即為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清償明細表第二頁下方「宜泰執行」,前三筆加起來即為11,090元,此份判決已將原告現在本訴主張之前三筆扣款駁回,原告卻重新主張。至於其他筆款項,原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已結清。且原告一直主張被扣100 多萬元,然依照原告提出之小港醫院之廠商付款明細表,其總額為292,478 元,何來100 多萬元?告說明之。
(三)被告實際自受讓日起所收取之金額,迄至106 年12月11日止,共計收取254,644 元。而所稱265,320 元之金額係指依債權計算式,其間並未依實際受償日分次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正確計算受償方式,應依各個受償日為止息日,依次計算後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但此計算方式繁複,故僅以最後一次受償日一次計算本、利合,所得金額即為265,320 元,此金額僅係概算金額(並分二段利率即年息19.97 % 及15 %分別計算),與實際收取金額254,644 元相差不遠,顯見並無超收情形。至本件債權最後一次扣薪收取日期為106 年12月11日3,730 元,自此即撤回執行未再收取,因已足額收取受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前積欠美國銀行債務,美國銀行將此筆債權轉讓與新榮資產公司,其後新榮資產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認原告積欠本金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1 元。嗣新榮資產公司將此筆債權轉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其後富邦資產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5年7 月1 日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嗣於105 年富邦資產公司將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並自105 年12月22日起執行原告之薪資乙節:原告主張之此節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遭扣薪之明細表為證(見本案卷第3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關於原告主張富邦資產公司將債權轉讓與被告時,原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自105 年12月22日至106 年12月1 日,共執行42,715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原告,是否有理由乙節: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富邦資產公司將債權轉讓與被告時,原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自105 年12月22日至106 年12月1 日,共執行42,715元,屬於不當得利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參照,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務在轉讓給被告時已清償完畢及被告自105 年12月22日至106 年12月1日止,受有42,715元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提出其任職之原證一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廠商付款明細表及附表一清償明細表為證(見本案卷第33至45頁、第17至21頁),並主張原證一廠商付款明細表係醫院遭扣原告薪資之後所開立之明細表,上面各項明細表所載合計金額即屬原告歷年被扣薪資。附表一清償明細表從100 年10月1 日之還款金額13,235元起,直到最後一筆105 年7 月1 日金額5,971 元為止云云,然查,原證一即原告被扣薪明細表係記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給付富邦資產公司100 年度起至104 年之金額共計249,763 元,給付被告105 年度起至106 年之金額共計42,715元;而附表一即原告清償明細表其上記載亦僅能證明原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 日止之原告清償明細,然並無法證明富邦資產將債權轉讓與被告時,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且衡諸常情,倘原告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豈會再支付被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1日止共計42,715元,更無法執此證明被告所取得之42,715元即為不當得利。此外,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明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提供(見本案卷第129 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述主張,容難遽採。
3、原告另主張其遭扣薪達100 多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當庭核算原證—小港醫院廠商付款明細表所列金額之節寡,其金額共計僅292,478 元,並非原告所稱100多萬元(見本案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其提出小港醫院明細表之金額不符。準此,原告主張其遭扣薪達100 多萬元乙節,自難認確有憑據。
4、經本院詢以「原告如何確認到105 年7 月1 日止,原告已就被告受讓之債權完全清償完畢?」原告陳稱其對於富邦總共三筆債權,本件此筆可以確認58,000元及利息及程序費用,依照原告提出之扣款明細表及附表,其總額已經超過原告之這筆債務,三筆加起來30幾萬元,結果扣掉原告之薪水已經扣掉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前亦曾對於富邦及被告公司提出過類似案件的案件,均已經被駁回並確定,該案與本案有關聯性,判決書第五頁第三點理由,提到原告主張富邦公司及被告公司依據執行程序扣除的原告100 年10月起至106年1 月之薪資各249,763 元及11,09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但法院認定是由被告公司聲明承擔訴訟後經本院以另案104 年雄簡598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駁回上訴,這份判決書內,原告主張11,090元就是附表一第二頁下面宜泰執行,前三筆加起來就是11,090元,這份判決已經把原告現在本訴主張之前三筆扣款駁回,原告是重新主張。至於其他筆,原告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已結清,且其餘案件也沒有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已經清償。」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案卷第91至104 頁)。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事實理由欄四㈠3.記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美銀簽帳款已清償完畢,被告富邦公司及其後手宜泰公司均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系爭99年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自非合法,富邦公司及宜泰公司因該執行程序扣取原告自100 年10月起至106 年1 月止期間薪資各249,763 元及11,09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各應負返還上開執行扣薪金額之義務。惟查,原告前以富邦公司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為執行程序不合法,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富邦公司返還執行扣薪款項152,336 元,嗣由宜泰公司聲明承當訴訟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59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再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52號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關於確定判決效力之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部分,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同應裁定駁回。……」等語,益徵被告前述所辯核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則尚難遽加採認。
5、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富邦資產公司將債權轉讓與被告時,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105 年12月22日受讓前開債權時起至106 年12月1 日因執行所取得之42,715元,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2,715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