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67號
- 原告
- 王伶瑄
- 被告
- 云筑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經查,原告原於「花衣裳官網」上經營網路拍賣,販賣內衣、絲襪等商品,詎料,被告卻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間向原告宣稱「MUMUAIN」係中國大陸上海富丘有限公司之商標,並僅授權被告於我國使用該商標,被告業已在我國完成註冊商標,其為商標所有權人,並指稱原告盜用其圖片,違反商標法等語,並向原告索賠及提出刑事告訴,經被告指證歷歷之下,致使原告驚恐不已,其利用原告不諳法律,及唯恐其留下不良前科紀錄之心態,被告為息事寧人,即於105年8月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支付被告和解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書寫和解書乙紙,甚於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道歉啟事。
(二)渠料,原告經同行告知,方才知悉,被告根本自始未曾獲得中國大陸上海富丘有限公司之授權,係出具偽造之合約書,騙取同行業者,根本無授權之文件,甚至迄至原告於105年8月8日交付和解金後,被告遲至105年9月30日始向中國大陸上海富丘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並開始進貨,顯見「MUMUAIN」商標根本未達公眾皆知之程度,根本不符合商標註冊之評定標準,卻利用原告不諳法律,向伊訛稱已違反商標等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
(三)尤有甚者,被告以此等手段向多數人訛詐多筆和解金後,嗣後遭他人發現被告根本未經中國大陸富丘有限公司授權商標使用等舉,於108年5月28日遭智慧財產局撤銷商標後,逕為解散,爰此,對於被告此舉,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四)被告公司於簽立和解書時,未揭露尚未註冊完成、合法授權等重要事項,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傳輝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如下列說明:
1、被告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復如前述,被告公司明知未經中國大陸富丘有限公司授權,亦未於我們進行註冊,卻向多名商家以虛偽不實之授權書訛稱盜用商標,並向原告諉稱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商標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公司簽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和解金1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再者,因商標是否完成註冊或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和解書之重要資訊,被告公司故意隱匿商標未經合法授權、未經完成註冊之事實,亦該當欺罔行為無誤。
2、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署和解書並賠償和解金,並已依法撤銷: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如前述,被告明知其未經中國大陸富丘有限公司授權,卻向原告訛稱係經該公司授權,並在臺灣完成註冊,實為詐欺行為,縱遲至原告於105年8月8日賠償10萬元和解金後,於105年9月3 0日向該公司請求授權,與其簽署授權契約並開始進貨,惟行為時,被告並未合法授權、註冊,是原告係因受詐欺而簽署和解書,應無疑義。復查,原告於驚覺遭被告欺騙後,欲向其表示撤銷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10萬元,然而,被告卻逕為解散,音訊全無,是依前開院58年臺上字第1938號判例闡釋,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更為單方行為,故縱原告僅係口頭通知,亦已合法撤銷原告與被告間前簽署之和解書!準此,是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署和解書,並已依法撤銷,此應無疑義!
3、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給付之10萬元款項: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按「…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如前述,被告明知未取得中國富丘有限公司之授權亦為我國取得商標註冊,卻向多名店家含原告在內,訛詐和解金,是被告此舉早已知悉其於註冊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該商標之註冊實質已存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嗣後亦遭撤銷無訛,是商標權既經撤銷,即應溯及既往自始失效,該商標權自始不存在,而原告使用「MUMUAIN」商標,當屬合於法律途徑之取得使用,質言之,原告既為合法使用該商標,告向原告要求支付盜用商標之賠償金難謂有理。換言之,被告因原告給付行為,致財產之增益,得原告給付之款項,是觀諸本件資金流動,兩造受領利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此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受益人係被告,應可確認。準此,原告係因遭被告詐欺而給付十萬元予被告,爰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和解書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公司收受之和解金,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和解金,洵屬有據。準此,原告自得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4、被告應依負擔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給付之10萬元款項: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公司既於與原告簽署和解書時,並未依法揭露重要事項並以積極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對原告構成「詐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傳輝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如前述,被告張傳輝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開兩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懇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和解書、道歉聲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289號不起訴處分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事實。矧原告係依兩造所簽之和解書給付該10萬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