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624號原 告 李喬琳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仁和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因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適自該停車場內直行駛出、由訴外人李坤燦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系爭B 車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6,700元,而李坤燦業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 車受損照片、冠宇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9 年3 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72251號函暨所附之員警工作紀錄乙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訴外人李坤燦所有之系爭B 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李坤燦業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 車係98年2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 年8 月3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次查,系爭B 車之修復費用為56,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8,500元、塗裝工資38,200元),有冠宇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B 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B 車零件修理費用18,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50 元,又原告另支出塗裝工資38,2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40,050元(計算式:1,850 元+38 ,200元=40,050元)。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㈠開啟「467537.T」檔案,08:10:11秒許,見系爭A 車朝畫面上方行駛,於08:10:13秒許駛至路口時,該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此時畫面右方另出現系爭B 車,系爭B 車朝畫面左方行駛,二車間停放其它車輛,08:10:14秒許,系爭A 車煞車燈仍亮起並緩慢左轉,另右方直行之系爭B 車速度較快,未為減速繼續駛來,08:10:15秒至16秒許,見系爭B 車車身駛過系爭A 車車頭時,系爭A 車有晃動之狀況,嗣二車均為停駛;㈡開啟「467538.T」檔案,檔案時間00:00:01秒許,系爭A 車緩慢自畫面上方朝畫面下方行駛,駛至路口時緩慢左轉,於00:00:05秒,系爭B 車出現在系爭A 車右方之路口未為減速駛來,系爭B 車駛過系爭A 車車頭後,二車均為停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顯見原告駕駛系爭B 車至路口時,亦可見左前方另有系爭A 車左轉,應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疏未發現而繼續原速前行,兩車因而相撞,堪認原告亦有過失,又系爭B 車之受損處係在左側車身,系爭A 車之受損處則在右前車頭,亦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是本院綜合綜合系爭A 車左轉之時間、二車受損位置及兩造之過失情節等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8,035元(計算式:40,050元×7/10= 28,035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