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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7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光興

原告
和寬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儒
訴訟代理人
翁淑菊
被告
趙 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5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7 年6 月間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駕駛原告公司車輛(車號:0000-00 ),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因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追撞前車(車號:000-0000)事故,經查證上述事故之肇事責任完全歸屬於被告,則依原告公司員工守則之規定,本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被告與原告公司協商後,被告同意負擔對方即車號:000-0000 車輛損壞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4,450 元中之67,225元,及上揭原告公司車輛(車號:0000-00)損壞維修費10,500元,共計77,725元,並於被告離職後之108 年4 月11日至原告公司簽立切結書,確認同意賠償原告公司上揭款項,並同意以已領之108 年3 月薪資賠付,餘額尚存54,203元未付,伊同意分為同年5 月及6 月給付,惟被告卻未依約定賠付,雖經催討,迄未獲付,原告公司不得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催告被告還款,卻遭被告退回,顯見被告毫無清償上揭欠款之意。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自103 年間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燈光助理一職,並與公司其他同仁共同駕駛公司所有之貨車。108 年4 月間被告因另有生涯規劃而向原告公司請辭,原本也未想領取108年3 月之薪資,未料原告公司竟突然向被告表示於107 年6月間之行車事故賠償問題,並要被告負責一半之損失,被告當時一心想要離職,未及多想,即在原告公司提出之切結書上簽名。該次交通事故,原告公司及該第三人所受之車損修復均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公司並無損失。原告公司又稱該次事故後遭保險公司調高部分之保費,惟該車輛整年多次事故理賠,係經公司多人分別駕駛肇事所致,如何能將保費調高歸責於被告一人。是原告公司未受有損害,亦未有所失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兩造間之line催款對話截圖、原告之委任律師函及退回信封、被告之打卡單、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南山產物不續保通知書、原告公司工作規則部分摘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雖以一心想要離職,未及多想,即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指陳:「原告公司在被告當時簽切結書前,被告對於切結書內容之提問,原告公司皆有一一說明,絕無如被告所稱當時『一心想要離職,未及多想』即在切結書上簽名之情事」等語。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是民法第12條:「滿二十歲為成年。」,及同法第13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規定滿二十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此法律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而言,否則若不採一客觀、絕對之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但又為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監護宣告制度(民法第15 條 )、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年滿二十歲,有完全行為能力,且被告於簽立時之精神狀況依上所述,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立開切結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被告自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自難片面以「一心想要離職,未及多想」為由,解免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所應負之法律上責任。是被告此一辯解,容難採認。

六、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協議契約成立後,應依協議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協議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本件兩造既已就切結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即生協議契約之效力,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取得切結書所載之權利,被告亦須受切結書之效力拘束,而應其內容予以履行。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須負擔維修費134,450 元中之67,225元,又被告以已領之108 年3 月薪資賠付,餘額尚存54,203元未付,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203元,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契約即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0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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