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988號
- 原告
- 達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安重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帆
- 被告
- 康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淳柳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向原告採購雙面可熱封BOPP,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984元,原告業已於107年10月3日安排出貨,嗣後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該筆款項,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984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於107年多次拜訪原告,商討試機用塑膠膜事宜,承蒙原告職員徐先生及外銷朱福新經理說明,並指出我們所提示的樣品電眼點是兩色印刷,非壹色印刷。言談中,善意提醒他們,塑膠會有縮水的情況,請他們要留意,他們說縮水他們自己會算,後來再多次與業務經理李世帆接洽,也提醒他塑膠會有縮水的問題,李經理也說,縮水他們自己會算。
(二)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訂購試機用塑膠膜,並再次善意提醒塑膠會縮水,要留意。10月份收到貨運公司送達12捲印刷電眼點BOPP塑膠膜捲,銷貨發票並附送貨單內。4捲快送大陸協力機械廠,廠裡收到反映規格不符不能用不能包,印刷電眼點太短,245M/M、246M/M長,訂購是248M/M長。立即通知原告李經理,李經理同意並無異議,不能用就退還給他們,但必須12捲全數退還,先行親自返還8捲,另4捲由大陸返台,由陳文傑揹回親自送還,共12捲全數返還原告公司收下無異議,開立的發票於107年11月8日掛號寄還予以作廢,原告公司也無異議。
(三)業界塑膠膜廠弄錯做錯,就是無條件收回,這是默契也是準則,甚至有時還要賠償客戶之損失。
(四)事隔多月,108年3月收到原告寄來銷貨退回折讓單,要求被告銷貨退回折讓,告訴原告邱世達經理,發票已退還作廢,被告沒有進貨發票紀錄,不可能做銷貨退回的事實,邱經理說他明白了,會轉達給李經理。
(五)108年6月原告邱世達經理同一位陳鐘暐採購經理到訪被告,陳經理侵門踏戶態度惡劣,要求支付貨款,否則提告,隔了2天,換李世帆與陳鐘暐一同又來訪,陳經理依然惡言惡語,強硬無禮,盛氣凌人,要求被告支付貨款。
(六)不明白不理解東西已退還,發票也退還作廢,原告當下也同意無異議,何來的貨款要支付,隨後收到訴訟等情事。
(七)原告是30年的廠,是ISO廠,竟然犯下這樣的錯誤,塑膠會縮水都沒有算到,這是管理及生產的問題。首次合作本希望日後能合作推廣原告的模料,大陸夥伴原告也高興要用來試機,邀許多朋友大老遠跑來要看印刷模試機,結果不能用不能包。台灣一級廠做出這樣品質,第一次合作就搞出這種烏龍,很丟臉,被狠狠洗臉。
(八)被告是30年的廠,往來生意清楚明白,不曾遇過這樣的情形,還真頭一遭首次碰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貨款共18,984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訂購單、物流單及銷貨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貨品有瑕疵致不堪使用,並已將系爭貨品及發票退回原告,並業由原告收受,業據被告提出照片、銷貨退回單、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且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4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