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095號原 告 林晉樂 被 告 江佳偉 訴訟代理人 呂佳霖 游芳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折舊額計算式暨代步費用之說明: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5U-095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91年1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至108 年8 月4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5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5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5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895 元(計算式:395 元+8,500 元=8,895 元)。 二、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業務一職,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亦支出租車費用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各乙份,復本院依職權函詢良昇汽車企業社關於系爭車輛維修之日數,及實際進出廠時間,經該企業社回覆:系爭車輛進廠時間為108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鈑金校正需時1 日、烤漆需時2 日,共計3 日等語,有良昇汽車企業社109 年1 月20日函可稽,另參諸原告提出榮輪輪胎行免用發票收據,其上日期為108 年9 月10日並載有租車3 天單價2,000 元,總價6,000 元之字句,可知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有承租車輛3 日等情,而衡諸社會常情,原告擔任係業務員之工作,自有使用車輛以拜訪客戶之需求,故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6,000 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95元(計算式:8,895 元+6,000 元=1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0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