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14號原 告 潤澤明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良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品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蘭 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簽訂大業邸裝潢施工切結書(施工地址: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大樓),約定如有損壞公共設施、走道、地磚、水電管線、消防、監控系統等,但已修復並經驗收合格者,被告應返還裝潢保證金,嗣原告人即交付裝潢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員工余哲豪,合先述明。嗣原告於 107年8月3日完成施工清潔工作,並與被告員工余哲豪會同 驗收,然經渠指出系爭大樓出入口烤漆造型板有因原告裝潢所致之刮痕存在,原告另於107年8月7日完成系爭大樓出入 口烤漆造型板刮痕修補,並經余哲豪驗收,嗣於107年8月24日復經被告工務所王主任再次驗收表示已無刮痕存在;原告於完成清潔及裝潢修補工作後即要求被告依約返還裝潢保證金,詎被告竟推辭拖延,拒不返還,是原告爰依裝潢施工切結書第6條、裝潢(工程施工)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之規 定,自得向被告請求保證金5萬元,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裝潢施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的被告人員余哲豪及王主任均有到庭,請求傳喚他們作證,原告並未修復系爭大樓出入口烤漆造型版刮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裝潢施工切結書、裝潢(工程施工)管理辦法、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裝潢保證金5萬元,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 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亦即契約雖已成立,惟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 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 告在本案中既主張對被告有前開5萬元裝潢保證金債權, 自應就其未違反與被告所定裝潢施工切結書之約定,得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裝潢施工切結書第6條約明:「工程完成後, 經管理中心主任查核通過後,剩餘保證金無息一次退還。」,可知原告對被告依上開切結書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乃係以「工程完成後,經管理中心主任查核通過」為請求之停止條件,亦即待原告工程完成,並經管理中心主任驗收通過後,被告始有無息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自應受此條款之拘束。又原告提出之裝潢施工切結書、裝潢(工程施工)管理辦法、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均不能證明原告之工程業經管理中心主任驗收通過。次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余哲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係證稱:「(問:是否有驗收原告修復系爭大樓出入口烤漆造型版刮痕?)答:原告有修補系爭造型版損害,但並未完全修復,目前還有刮痕存在,107年8月7日我並沒有驗收,所以原告在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述不實。」、「(問:系爭大樓出入口烤漆造型版刮痕是在何處?)答:是面對大樓右邊第一塊的烤漆造型鋁板,原告施工時有將木材斜靠在該鋁板上面,在搬運過程中有刮傷,目前刮痕還在。」、「(問:除此之外還有其他毀損嗎?)答:沒有,只有這樣而已。」云云,是證人余哲豪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其業於107 年8月7日完成系爭大樓出入口烤漆造型板刮痕修補,並經管理中心主任驗收完畢云云為實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件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主張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即「工程完成後,經管理中心主任查核通過」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返還裝潢保證金。 四、從而,原告本於裝潢施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