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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郭光興

  • 原告
    李耀榕
  • 被告
    石勝昌即新勝利實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278號原   告 李耀榕 被   告 石勝昌即新勝利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8 年度司促字第22986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電請原告協助其承包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計大樓改修工程之外牆粉刷層打除工作,言明協議以95元/ 平方米計量計價給付,原告利用空檔時間協助被告趕工,自同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分二期完成678 平方米,工程款總計89,600元,被告先後於第一期及第二期完工時,分別給付原告10,000元,共計20,000元,本件工程分二期,第一期為64,410元,第二期為25,193元,合計89,603元,但原告只請求89,600元,扣除被告已經預支給付之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9,603元,雖屢經原告催討,仍不獲被告清償。且因原告向被告催討工程款,卻遲遲未獲給付,原告因等候及自身財務壓力,致受有精神痛苦,被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工程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雖有承包上開統計大樓改修工程之外牆粉刷層打除工作,然被告就其中天井造型頂即雨遮之施工項目部分並未施工完成,該未完工之部分屬於不容易施工之項目,其後被告已請他人至工地進行施工完成。至原告提出之所謂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有關已經驗收等字樣並非被告所寫,被告並未答應要給付原告請款計算書所列項目、金額之工程款。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工程承攬之報酬部分: 1、關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電請原告協助其承包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計大樓改修工程之外牆粉刷層打除工作,言明協議以95元/ 平方米計量計價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請款計算單、工程施工圖、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79至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關於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施工範圍、完成項目、施工期間、工程款金額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乙節: ⑴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施工範圍、完成項目: 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原告承包上開統計大樓改修工程之外牆粉刷層打除工作,其後復追加天井造型頂之工程項目,前者雖已施工完成,然後者並未施作完成,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施工期間、工程款金額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兩造協議以95元/ 平方米計量計價給付,原告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進行施工,分二期完成678 平方米,亦即本件工程分二期,第一期工程款為64,410元,第二期工程款為25,193元,合計89,603元,被告則已先後於第一期及第二期完工時,分別給付原告10,000元,共計2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核一致,並有原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工程請款計算單、工程施工圖、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7至85頁),自堪以認定。 3、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抑或實作實算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 ⑵經查,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並未簽定書面契約乙節,已為兩造到庭均不爭執。然就原告實際施工內容、數量及單價計價方式,兩造已有言明協議,此已如前述,經本院詢以「被告當初找你施作工程的時候,是不是已經說好系爭工程款的總價額?還是要看實際施工的支出情況再定?」原告答以「一開始沒有說好,是看實際施工狀況以後再定。一面牆打完就算一面牆的價錢,是做完以後再請款,分一期二期施作及請款」(見本案卷第92頁),參以被告已就原告已施工完成之項目先行給付2 萬元工程款,且遍觀卷附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請款之對話紀錄(見本案卷第65至73頁),亦無任何總價承攬之特別規定,足見系爭承攬契約採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自明。 4、關於原告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中之天井造型頂部分是否影響原告請領其餘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乙節: 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既採實作實算之方式,並按承攬人即原告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定作人即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則被告對於原告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已完成除頂樓天井造型頂以外部分,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是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前後二期工程之實作數額即工程款89,603元,於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0,00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69,603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69,603元,原告請求其中之69,6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於法無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雖稱其向被告催討工程款,卻遲遲未獲給付,原告因等候及自身財務壓力,致受有精神痛苦,然此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致斲傷內心主觀感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其請求於法容有未合,自難准許。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9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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