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郭光興
- 法定代理人陳瑞堂
- 原告何盈潔
- 被告陳俊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465號原 告 何盈潔 被 告 陳俊甫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豪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四樓 董文琪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俊甫、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陳俊甫、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被告陳瑞堂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9 月間向訴外人婕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斯公司)訂購貨品2 套(每套均包含1 箱食用之沛泉營養品、1 箱化妝保養品),而被告陳俊甫在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運之「黑貓宅急便」擔任送貨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運送婕斯公司委託送交前開貨品之機會,於106 年9 月14日,至臺北市北投區原告住處,僅送達2 箱化妝保養品予原告,並偽造原告署名2 枚在另2 箱沛泉營養品之託運單2 紙,以表彰原告業已收受其所訂購2 套共計4 箱之沛泉營養品及保健食品,而將其中2 箱沛泉營養品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嗣原告又於107 年9 月間向訴外人婕斯公司訂購保貨品2 套(每套均包含1 箱食用之沛泉營養品、1 箱化妝保養品),而被告陳俊甫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運送婕斯公司委託送交前開貨品機會,於107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原告住處,仍僅送達2 箱化妝保養品予原告,並偽造原告署名2 枚在另2 箱沛泉營養品之託運單2 紙,以表彰原告業已收受其所訂購2 套共計4 箱之沛泉營養品及保健食品,而將其中2 箱沛泉營養品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依每箱沛泉營養品價格38,000元予以計算,原告共計損失152,000 元元,除被告陳俊甫應負賠償責任外,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俊甫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陳俊甫前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陳俊甫第一次運送上開貨品予以侵占之時間為106 年9 月14日,然原告起訴之時間為108 年10月28日,顯已經超過二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 (二)關於原告主張107 年9 月20日訂購貨品部分,被告已完成送交任務,此有託運單可證,且寄件人將貨品包裹完整後,即交給被告配送,由被告依照指定之地址送貨,再由居住該地址之人簽收,直到被告配送至收貨人之前,被告均不會拆封包裹,對於包裹內內容物為何並不知悉,且被告依約配送至原告住處後,概以指定地址作為核對標準,不會特別去核對簽收之人是否為原告本人,故無法確認何人收受。再者,本件原告指述被告陳俊甫侵占上開貨品之事實,就107 年9 月20日之訂貨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陳俊甫在檢察官開庭時有當庭書寫原告之姓名,其字跡與原告提出之貨物客戶回執條即託運單上面之原告簽名並不同,檢察官因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俊甫有將原告主張短少貨品予以佔為己有,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有向訴外人婕斯公司先後訂購保健食品共計4 套,而由被告陳俊甫負責運送乙節: 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6 年9 月間、107 年9 月間,向訴外人婕斯公司訂購貨品各2 套(每套均包含1 箱食用之沛泉營養品、1 箱化妝保養品),婕斯公司委託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送交該等貨品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原告住處,並由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俊甫擔任「黑貓宅急便」之送貨員,運送上開貨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託運單4 紙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運送時間為106 年9 月14日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陳俊甫於106 年9 月14日侵占原告2 箱沛泉營養品,致原告受有76,000元之損害,而原告於當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6 年9 月14日即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08 年10月28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此距侵權行為時已逾二年,故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甚明,且原告復未陳明或證明此二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即非無據。被告既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三)關於運送時間為107 年9 月22日部分,被告陳俊甫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乙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 月間向訴外人婕斯公司訂購保貨品2 套(每套均包含1 箱食用之沛泉營養品、1 箱化妝保養品),而被告陳俊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運送婕斯公司委託送交前開貨品機會,於107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原告住處,僅送達2 箱化妝保養品予原告,並偽造原告署名2 枚在另2 箱沛泉營養品之託運單2 紙,以表彰原告業已收受其所訂購2 套共計4 箱之沛泉營養品及保健食品,而將其中2 箱沛泉營養品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致使原告受有76,000元之損失之事實,固提出託運單2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107 年9 月20日訂貨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陳俊甫在檢察官開庭時有當庭書寫原告之姓名,其字跡與原告提出之貨物客戶回執條即託運單上面之原告簽名並不同,檢察官因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俊甫有將原告主張短少貨品予以佔為己有,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依前開判例所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占沛泉營養品2 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曾就107 年9 月20日之侵權行為事實,以被告陳俊甫及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另一送貨員王偉晟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何盈潔否認黑貓宅急便貨物客戶回執條4 張其中2 張為其本人親簽為據。惟經命被告2 人當庭各書寫告訴人姓名50次,核與告訴人所否認之2 紙回執聯簽名「何盈潔」…比對,難認相似,是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俾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訴,遽而認定被告2 人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2 人均罪嫌不足。」等語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61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7至79頁),堪信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⑵原告就本件被告陳俊甫於107 年9 月22日僅送交1 箱化妝保養品,而侵占另1 箱沛泉營養品,然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俊甫提出告訴之事實則指述被告陳俊甫於107 年9 月22日侵占2 組保健食品中之1 組(包含1 大箱、1 小箱),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準此,關於原告指述被告陳俊甫侵占之貨品內容,前後不一,內容相異,參以被告辯以直到被告配送至收貨人之前,被告均不會拆封包裹,對於包裹內內容物為何並不知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益滋疑義。 ⑶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條碼末四碼為5984之託運單(見本案卷第19頁)上之「何盈潔」簽名並非其所簽署,然經本院比對原告已承認為其親簽之條碼末四碼為5804、5962之託運單(見本案卷第15、17頁)及原告已承認為其親簽之卷附被告提出之條碼末四碼為5600之託運單(見本案卷第81頁),經核其上原告「何盈潔」簽名字跡,其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均相近似,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陳俊甫偽造原告署名2 枚在另2 箱沛泉營養品之託運單2 紙之事實,尚難遽加採認。 ⑷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俊甫有侵占系爭貨品,自難認其所為本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綜上,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而侵占原告訂購之貨品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就107 年9 月22日送貨事實部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容屬無據。此外,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俊甫既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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