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936號原 告 翁富彬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被 告 黃瑋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6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水源路口時,因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0元(零件費用5,700 元、工資5,500 元),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每日營業收入1,500 元,因修復期間四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6,000 元(計算式:1,500 ×4 =6,000 ),以上共計17,200元,而泰華公司業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不慎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在卷佐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1,200元(工資5,500 元、零件5,7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6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 年1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7 年5 個月又8 天,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 5,70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70 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5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6,070 元(計算式:570 元+5,500 元=6,0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每日營業收入1,500 元,修理期間四日,共計受有營業損失6,000 元(計算式:1,500 元×4 =6,000 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天王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而依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車輛CC數不超過2000CC者,每輛每日查定營業額為1,486 元,與原告之主張相去不遠,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000 元(計算式:1,500 ×4 =6,000 元), 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2,070元(即6,070 元+ 6,000 元=12,070元)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