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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調字第3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大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偉
相對人
吳盈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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