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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12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張皓瑝
被告
劉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劉鎮明」,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惟原告亦陳明「劉鎮明」已遷離上址等語,又本院亦依職查詢確認該址戶內並無劉鎮明其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另本院查詢原告所提供被告經營之東榮工程行登記資料,惟該商號於民國94年即已歇業,且負責人並非「劉鎮明」,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在卷可參;復本院再查詢原告所提供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門號,惟上揭門號之使用登記人均非被告,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乙紙存卷可查。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劉鎮明」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該裁定業於108 年6 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於同年7 月1 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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