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連進即勝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即勝宏工程行於民國106年年12月起承攬被告即篁 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魏秀玲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及續接器安裝工程,後兩造於107年1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雙方約定每月25日前由原告出具當期工程款之計價單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會先暫扣10 %保留款再以現金方式給付,申言之,自106年12月起迄107年9月間,原告開立9張鋼筋綁紮工程估驗單及5張續接器工 程估驗單均順利請款完成,惟當原告於107年10月間開具 當期鋼筋綁紮及續接器工程估驗單請款新臺幣(下同)131,488元(鋼筋綁紮103,915元+續接器27,573元=131,488 元)後,被告即拖延未付,直至同年11月,原告再開具11月份所施作之鋼筋綁紮及續接器工程估驗單請款136,467 元時,被告竟無預警要求原告停工,至今已長達逾4個月 之久,又被告雖曾於108年1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會盡快清償積欠之工程款項,然當嗣後原告再次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要求其盡協力義務即復工,並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項,否則即解除契約,然卻遭退件,更有甚者,系爭工程業主現已與被告解約,在此情形下,系爭工程根本無法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繼續履行。 (二)另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五百十一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五百十二條第一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 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經被告無預警停工後,原告根本無法進場施工,換言之,後續工程履約部分,在無被告協力之下,原告無法履行承攬契約,為此,原告雖有發函催告被告盡協力義務,但被告拒收律師函,故在被告拒收書面文件之情況下,爰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三)請求權基礎 ⑴針對兩期工程款267,955元及保留款99,299元: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雙方工程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07年10月及11月之工程款 267,955元『10月份 (鋼筋綁紮103,915元+續接器 27,573元)+11月份(鋼筋綁紮113,327元+續接器 23,140元)=267,955元』,以及 所暫扣之各期工程保留款99,299元。 ⑵後續承攬契約履行部分: 按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後續承攬契約,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退一步言,若認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工程業主業已與被告解約,被告已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按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原告對於後續履約部分,亦免除給付義務,至為灼然。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倒帳,現在有困難無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工程契約書、鋼筋綁紮工程估驗單9張、續接器工程估驗單5張、10月份之鋼筋綁紮及續接器工程估驗單各乙份、11月份之鋼筋綁紮及續接器工程估價單及新建大樓鋼筋剪裁作料明細表、成鼎律師事務所(108)泰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退件信封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到庭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