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1號原 告 東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璇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菁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8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7,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8月22日以最低標即2,428,785元之決標金額 ,標得訴外人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下稱台灣中油)所招標之名為「深澳中心SL-3高壓球槽107年度油漆塗裝等工作」工程採購標案,並於 同年8月間,就前開工程標案之部分工程項目即「噴砂除 漆除鏽工程」(下稱系爭分包工程),分包給原告施作,雙方因而達成工程承攬契約(惟系爭分包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等費用則以現場「實支實付」計價算入承攬報酬內)(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在案。而原告依約除配合被告現場施工外,主要「施作項目」則係負責「濕式噴砂除鏽工程(施作工法:以濕式噴砂打除儲油槽表面舊油漆以達到除膜除鏽要求後,復由被告接續在除膜除鏽後之儲油槽表面重新進行油漆噴塗作業)及運棄工作」;至該工程之「計價方式」則以每平方公尺700元乘以原告所實際完 成之除膜除鏽面積加以計算之(該工程需除膜除鏽面積約500平方公尺)。又,雙方就前開工程所需之噴砂「砂質 」事前並未約定應採用「黑色銅礦砂」,併敘明之。 (二)詎知,原告早於107年9月18日前,即接獲被告通知應於當日前往新北市瑞芳區工地現場施工,並於是日準時抵達現場並備妥施作系爭分包工程所需之機具、原料後,被告現場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陳中榮竟臨時告知現場搭配工程(即鷹架)未完工故無法施工(即鷹架踏板架設位置距離油槽過寬,致人員無法採踏施工),致原告受有之費用損害計25,100元(下稱「被告違反開工義務(或受領遲延)所生損害」)。 (三)復因被告遲自同年月25日始再次通知原告進場開工,故原告為準備再次進場及後續施工,致再支出之機具、原料費用計36,000元(下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費用(即機具、原料費用部分)」)。 (四)承上,原告早前為施作系爭分包工程而已依工程慣例採買得使用於相同工法中之「矽砂」作為施工原料並置放工程現場而供被告確認後,被告竟遲自107年9月25日工程已實際施作後,始突然告知台灣中油就系爭分包工程所需之「噴砂砂質」業已指定應採用「黑色銅礦砂」(即被告事前應注意而未注意而未告知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上開原料完成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損害計35,000元(下稱「被告指示材料不當所生損害」)。 (五)而原告自同年9月25日後,開始施作系爭分包工程至同年 10月8日止之期間內,因施工現場曾發生多起不可歸責於 原告致無法施工之情形(如當地居民陳情施工噪音過大,但經環保局到場施測證明符合管制標準、被告配合台灣中油巡視施工現場而責令原告停工等),經雙方協商後,同意於同年10月8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則確認原 告就系爭分包工程所實際施作完成之面積已達150平方公 尺(被告曾協同台灣中油至施工現場就原告已施作部分進行驗收並確認無瑕疵)(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其餘證據待補陳),故除上開費用外,被告應再給付之工程款計128,915元與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工程費用(即人力部 分)」)。 (六)雙方亦就原告為施作前開工程所承租而放置工地現場之空壓機達成轉租合意,而同意交由被告使用,是被告亦應給付之租金費用計46,500元給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 (七)又原告在系爭分包工程承攬期間,曾受被告委託而於107 年10月3日向訴外人保元企業社代買5,500元之「二行程吹風機」一台(兩造接洽人員分別為原告方代表即訴外人吳佑德、被告方代表即訴外人陳中榮)而成立委任關係,且於同年月5日交付完成,惟被告迄不給付前開費用。 (八)上開費用總計277,015元(計算式:25,100+36,000+35,000+128,915+46,500+5,500=277,015)。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後,均遭被告無故拒絕,迄今不願給付,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代原告墊付銅礦砂費用45,465元部分,更屬不實,蓋系爭工程所需之原料費用依兩造約定本屬定作人應負擔而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故被告先行支付前開費用,自無復向原告索償之理。 2、原告經被告認可而在系爭分包工程所採用之「濕式噴砂工法」在現場實際施作後,確實能有效將施作物之包含底漆在內之油漆完全去除,而使施作物之原始金屬表面完全露出,故被告主張原告有施作瑕疵等情,絕非事實,原告否認,且被告復未能有效舉證,所述自不足採信。 3、被告辯稱系爭空壓機係自行向訴外人興昌機電有限公司租用等情,亦非事實。 4、證人吳霆竣提出的附件一並非原來的舊鏽,而是原告施工後把原來舊鏽除淨後產生的新鏽,因為濕式噴漆除鏽後30分鐘內就會產生新鏽,原告承攬工程只負責除舊鏽,原告確實把舊鏽都已除掉,原告承攬的範圍並未包含重新上漆,原告有現場錄影把舊鏽除掉了,舊底漆原告也全部除掉了,附件一上面並非底漆,而是新的鏽。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依造兩造所約定應依中油公司所要求之施作方式、規格施作及完工,且違反使用造成污染之白色矽砂等情,其所主張之報酬請求,並無理由: 1、按「代為施作於:台灣中油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所承包之『深澳中心SL-3高壓球槽107年度油漆 塗裝等工作』噴砂除漆除鏽工作部分之工程。……」兩造所簽再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被證1)之內文,定 有明文。 2、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3、查,被告107年8月21日標得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油深澳中心SL-3高壓球槽107年度油 漆塗裝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案」)(見被證2), 執行槽體外壁、附屬管線等設備除鏽油漆等工作。被告於標得系爭工程案後,遂通知原告於107年8月23日至新北市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基隆市○○區○○路0000號)進行現場會勘,並由中油公司承辦人「吳霆竣」當面解說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使用之材料(黑鐵沙或銅礦砂)及規格(槽 體油漆膜面、底漆及鐵鏽完全去除)等。經中油公司承辦 人吳霆竣當日解說後,原告代表吳昶麟當場承諾將完全依照中油公司所要求之施作方式、規格而為施作,從而,系爭契約係以原告所為之工程應符合中油之規範,並通過系爭工程案之驗收為其約定品質,要屬無疑,非如原告所稱於107年9月28日時,被告始告知需符合中油規範云云。 4、次按「噴砂材料應為黑鐵砂或銅礦砂,須檢附證明文件,經監造單位認可後方得使用,不得使用白色矽砂以防污染;噴砂用空壓機需具備足夠馬力,並備有功能良好之接地線夾」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體事業部深澳中心SL-3高壓球槽107年度油漆塗裝等工作工作說明書第4. 1.1.4條定有明文。 5、查,系爭工程案及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主要為中油公司之球槽完全除鏽,然原告自行向被告及中油公司告知,其將採用濕式噴砂除鏽之方式施作,並誇口可完全達到除鏽之效果。復兩造遂於107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報價單及工程承攬切結書,工程單價為700元/m2以驗收合格數量實作實算。 6、次查,原告明知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等應符合中油公司規範,業如前述,卻根本無法達到中油公司所要求之完全除漆及除鏽等之品質,原告甚而違反工作說明書而使用致生污染之白色矽砂,嗣遭中油公司以原告違反使用白色矽砂及所使用之濕式噴砂除鏽方式未能有效達到除鏽之品質,經中油公司行文要求被告改善並進行調整以符合系爭工程案之要求,又中油公司承辦人吳霆竣另告知被告,若原告遲無法改善,勢必要被告更換廠商,否則被告即對中油公司違約,中油公司將解約,並將被告均列入不受歡迎廠商。 7、準此,被告一再與原告溝通,促其改善,然原告除更換矽砂為銅礦沙外,仍然無法以其自行保證之濕式噴砂除鏽之工法完成其工作,經被告再詢問有無能力改為乾式噴砂除鏽工法,原告仍就無法施作,顯見原告根本無能力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兩造遂合意於107年10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尋得有能力除鏽之工程行繼續完成,此原告亦不爭執,然絕非原告空泛指稱之濕式噴砂工法造成空窗期生鏽等問題或因噪音等問題而更換承攬廠商。 8、綜合以上,中油公司承辦人吳霆竣既於107年8月23日會勘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工程案之施作方式、使用之材料(黑鐵沙或銅礦砂)及規格(槽體油漆膜面、底漆及鐵鏽完 全去除)等,原告復以自行提出並保證可以完工之濕式噴 砂工法,兩造方於107年8月28日簽訂再承攬契約,然原告施作工法卻完全無法達到除鏽效果,更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應除去之廢鏽,且其違反使用白色矽砂等情,其所主張之報酬請求,均無理由。 (二)貳被告未舉證證明施作完成,其空言主張各階段之費用及業已完成之150平方公尺廢鏽,均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並有明文。又「 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 8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除約定應達中油公司規範之施作方式及品質外,亦約定請款之標準為「以完工驗收之廢鏽數量請款」,此自被證4報價單表格中「數量:約500;單位:m2」可證,然原告所提107年9月18日及9月25日之進場費用、白色矽砂租用 倉庫費用及租用空壓機等費用,並非約定請款之標準,更無單據可資佐證,又其空言泛指被告承諾承擔107年9月18日因耽誤而產生之相關費用,並無理由。次查,原告明知不得使用會致生污染之白色矽砂,卻仍然使用之,其行為業已違反兩造所約定之中油規範,故其列表所示之白色矽砂等相關費用,包含矽砂費用及倉庫租用等,實屬無據。再查,原告空言主張業已完成150m2之廢鏽,業經被告及 中油公司認可,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況原告根本無能力除鏽,甚而導致中油公司行文通知要求改善,如何能有被告及中油公司「認可」一說,原告純屬虛構。且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履次通知原告請款,然原告自行無法舉證證明業已完工之工程,且一再拖延,更拒不溝通。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云云。末查,空壓機自107年10月8日兩造終止契約後,即由被告向空壓機廠商自行約定續留並約定換租,是以,原告列表所示空壓機續留使用,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3、綜合以上,原告所施作部分既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且原告亦違反中油公司之規範,原告就終止前施作部分即無從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此外,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係「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原告逕以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報酬,亦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理由,亦應扣除被告已代墊支付之銅礦砂費用4萬5,465元: 1、查,原告原使用具有污染之白色矽砂,經中油公司及被告要求改善後,原告方改使用銅礦砂,惟其卻未支付銅礦砂廠商(智鈺國際有限公司)費用。智鈺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討無門,遂向被告請求代為支付,被告遂代原告支付銅礦砂之費用45,465元,此有被告墊付材料款發票及匯款單可稽。 2、綜合以上,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理由,亦應扣除被告業已代墊支付之銅礦砂費用萬5,465元。 (四)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費用為235,500元與準備狀所請求之 費用為264,100元,縱使扣除原告「請求二行程吹風機費 用」之代購費5,500元,亦追加23,100元,原告一再變更 請求金額,被告無從答辯,被告不同意追加。 (五)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1、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主張買賣價金」,卻於108年9月12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31條、第240條;第490條;第439條」等。 2、次查,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完全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但書之規定,原告之變更,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訴之變更,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間簽有承攬契約,原告保證其具有能力完成中油公司噴砂除鏽油漆等工作,然實質上原告根本並無專業能力完成,且原告棄承攬契約請求,反以反覆變更請求權基礎,被告僅能先就原告書狀推敲其請求權基礎,據以答辯。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不僅非約定請款之標準,其各項請求金額及追加代購費用,均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訂有明文。 2、次按「代為施作於:台灣中油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所承包之『深澳中心SL-3高壓球槽107年度油 漆塗裝等工作』噴砂除漆除鏽工作部分之工程。……」兩造所簽再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被證1)之內文, 定有明文。 3、查原告所稱於107年9月28日時,被告始告知需符合中油規範云云,均屬不實。實則,兩造於107年8月23日至新北市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基隆市○○區○○路0000號)先進行現場會勘,中油公司承辦人吳霆竣業已當面解說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使用之材料(黑鐵沙或銅礦砂)及規格(槽體 油漆膜面、底漆及鐵鏽完全去除)等。經中油公司承辦人 吳霆竣當日解說後,原告代表吳昶麟當場承諾將完全依照中油公司所要求之施作方式、規格而為施作,並「保證」其具有專業能力得為噴砂除漆除鏽工作,從而兩造方於 107年8月28日簽訂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約定由原告完成中油公司噴砂除鏽油漆等工作,並應符合中油之規範,及通過系爭工程案之驗收為其約定品質,原告始需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要屬無疑。被告既未完成兩造所約定之承攬項目,自無報酬請求權。 4、次查被告於更換廠商後,其他廠商隨即得依契約本旨完成除鏽除漆工程,顯見原告所為之保證均屬誇大不實之詞,其根本無專業能力可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原告既未完成兩造約定之承攬項目,原告豈有請求報酬之理。末查,兩造間簽有承攬契約,約定請款之標準為「以完工驗收之廢鏽數量請款」,此自被證4報價單表格中「數量:約500;單位:m2」可證,原告縱要請款亦應以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款,然原告卻棄而不用,反以其所提107年9月18日及9 月25日之進場費用、白色矽砂租用倉庫費用及租用空壓機等費用,及空言泛指被告承諾承擔107年9月18日因耽誤而產生之相關費用,均無理由。 5、再者,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本屬原告為賺取承攬報酬而應負擔之成本,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此自兩造契約約定請款條件為「數量:約500;單位:m2」可證,兩造既 係約定以面積計價,而未約定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應由被告支出,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根本無能力得以完成,業經證人證稱原告確實無法完成除漆(證人:「附件一上面的底漆確實沒有除淨,因為上面還看得到紅丹底漆,顯然他並無把底漆除淨,因為紅丹底漆是倒數第二道漆。」,見鈞院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被告因而另尋覓廠商,並支出其他相關費用等,本應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考量日後方有合作機會,故而並未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豈料,原告竟無理提出高額費用請求被告支付,被告實感無奈。 (七)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得請求相關費用,惟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金額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附表一之費用無理由: (1)兩造係約定原告於107年9月18日、19日進入施工現 場,又原告於107年9月18日通知被告,原告要攜帶 附表一所示之機具、原料進場,係原告自願表示原 料、機具可以先進入現場放置,另約期日再施工, 並無原告所稱之受領遲延等情,此可傳喚證人趙瑋 強(詳聲請調查證據)說明。又附表一「租用空壓 機費用」、「租用吊卡車費用」及「搬運矽砂費用 」均為原告之成本,原告「保證」可以完成噴砂除 鏽工作,卻無能力完成,且既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自不得請求。 (2)又被告否認原證12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其所提 出之單據非發票,且僅為手寫又經塗改之記錄,難 以斷定真偽,是否確有支付該筆費用,此外,觀之 該租賃回收單之出貨日期為2018年9月17日,亦與原告聲稱2018年9月18日進場不符,再觀之出貨日期為2018年9月18日租賃回收單上記有「不計租天數2天 」,且有「未使用」之字眼,顯見根本無該筆支出 ;被告否認原證7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其所提出之單據非發票,且僅為手寫記錄,難以斷定真偽, 無法確定有支付該筆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搬 運矽砂費用,原告係使用不合規範之白色矽砂,該 項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此外除無單據得以查證, 且計算基礎從何而來亦無從得知。 2、原告主張附表二之費用亦無理由: (1)附表二「租用空壓機費用」、「租用吊卡車費用」 及「搬運矽砂費用」均為原告之成本,原告「保證 」可以完成噴砂除鏽工作,卻無能力完成,且既未 完成承攬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 (2)退步言之,關於「租用吊卡車費用」及「搬運矽砂 費用」,吊卡車及矽砂早於107年9月18日即已運至 施工現場,並無同年9月25再生運至現場之費用,原告惡意重覆主張,增加支出成本,其主張顯無理由 。 (3)此外,被告否認附表二原告主張租用空壓機費用22,500元,並否認原證11單據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其所提出之發票難以斷定真偽,無法確定有支付該 筆費用;被告否認原證13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 其所提出之發票,難以斷定真偽,無法確定有支付 該筆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搬運矽砂費用,原 告係使用不合規範之白色矽砂,該項費用不應由被 告支付,此外除無單據得以查證,且計算基礎從何 而來亦無從得知。 3、原告主張附表三之費用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辦運矽砂費用」及「租用倉庫存放矽砂 費用」均為原告之成本,原告「保證」可以完成噴 砂除鏽工作,卻無能力完成,且既未完成承攬之工 作,自不得請求。 (2)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搬運矽砂費用及租用倉庫存放 矽砂之費用,原告係使用不合規範之白色矽砂,該 項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此外,矽砂早於107年9月 18日即已運至施工現場,並無生再運至現場之費用 ,原告惡意重覆主張,增加支出成本,且無單據得 以查證,計算基礎從何而來亦無從得知。 4、原告主張附表四之費用亦無理由: (1)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分包工程已完成且經被告驗收 之施作面積之工程費用10萬5,000元」及「柴油1,500元」,均為原告之成本,原告「保證」可以完成噴砂除鏽工作,卻無能力完成,且既未完成承攬之工 作,自不得請求。 (2)原告完全無法除取油漆,其主張有完成面積700m2之面積云云,均屬不實,且業經證人證述原告確實無 法除漆,且尚留底漆並未清除。顯見原告自始並未 除去底漆,未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債之本旨履行契 約,自無此筆費用之請求權。又原告柴油費用之用 途為何,亦無單據得以查證,被告否認之。 5、原告主張附表五之費用無理由,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有理由,然金額有違誤: (1)又原告無能力完成本件噴砂除鏽工程,兩造遂合意 於107年10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尋得有能 力除鏽之工程行繼續完成,被告與原告於107年10月8日達成空壓機換租之協議,是以,原告列表所示空壓機續留使用,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 (2)被告否認原證11單據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其所 提出之發票難以斷定真偽,無法確定有支付該筆費 用。退步言之,縱原告得為請求,原告計算之金額 有違誤,原告附表五「計算式為1500*30」,其費 用亦僅為45,000元,被告不明原告計算之金額為何 為46,500元,其多餘之1500之請求亦無理由。 6、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代購請求二行程吹風機費用5,500 元亦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同意追加,被告亦得主張於原告交付二行程吹風機予被告前,拒絕支付該費用: (1)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業如前述,況原告根本未有 交付二行程吹風機,是原告追加聲明部分,應予駁 回。此不再贅述。 (2)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 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 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文。 (3)經查,原告稱受委任代為購買二行程吹風機,是原 告自應依其委任事務,交付被告二行程吹風機之義 務無疑。又原告所負擔之上開交付義務係與被告所 負給付原告已繳付之代購費用之義務,立於給付與 對待給付之關係,並均本於代購二行程吹風機之委 任事務所由生,其債務之成立與履行具有牽連關係 ,故被告自得以原告所負之上開將二行程吹風機交 付被告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於為對待給 付即將二行程吹風機交付被告時,始有請求被告給 付前述款項之權利。 (八)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應扣除被告已代墊支付之銅礦砂費用45,465元: 1、查,原告原使用具有污染之白色矽砂,經中油公司及被告要求改善後,原告方改使用銅礦砂,惟其卻未支付銅礦砂廠商(智鈺國際有限公司)費用。智鈺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討無門,遂向被告請求代為支付,被告遂代原告支付銅礦砂之費用4萬5,465元,此有被告墊付材料款發票及匯款單可稽。 2、次查,兩造並未約定原料費用應由被告支出,此自兩造契約約定請款條件為「數量:約500;單位:m2」可證,兩 造既係約定以面積計價,而未約定銅礦砂費用應由被告支出,再者銅礦砂係原告為完成本件噴砂除鏽所需使用之工具,亦非提供與被告之「材料」,自無由被告支付之理。此部分之成本費用自應由原告支付。 3、綜合以上,倘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應扣除被告業已代墊支付之銅礦砂費用45,465元。 (九)證人吳昶麟所述不實在,當初會勘時中油證人吳霆竣就有跟吳昶麟講說要用銅礦砂,且也有問吳昶麟說可否用濕式噴砂施作本件工程,他說可以。證人吳宥德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兒子陳中榮確實不知道不能使用矽砂,但不知道施作面積為何,陳中榮確實是現場負責人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切結書、再承攬證明書、報價單、決標公告、現場鷹架未搭建完成照片3幀、費用 單據、原告施工紀錄、LINE對話紀、購買單據、租用單據、貨運費單據、人工搬運費單據、貨運費單據、人工搬運費單據、租用倉庫存放矽砂之租金費用單據、空壓機柴油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認者即為:被告事前是否有指定系爭噴砂除漆除鏽工程之噴砂砂質?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是否存在瑕疵?(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工程慣例使用「矽砂」作為施工原料並置放工程現場而供被告確認後,被告竟遲自107年9月25日工程已實際施作後,始突然告知台灣中油就系爭分包工程所需之「噴砂砂質」業已指定應採用「黑色銅礦砂」,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上開原料完成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損害等情,惟經被告否認。惟查,證人吳霆竣雖於108年10月2日當庭證述:「(法官問:你對於本件標案及工程進行始末都知情,107年8月23日在東剛工程與菁采工程簽約前有進行噴砂除漆除鏽的工程解說,解說內容包含噴砂除漆除鏽施作方式、使用材料、底漆等等,你有無跟東剛工程公司人員是否有去解說使用的材料必須是黑鐵砂或銅礦砂?)證人答:我沒有具體講一定要黑鐵砂或銅礦砂,但我有講要照合約規範,…,他們有聽到一切要依照合約的規範。」、「(法官問:系爭工作合約書是否有交付給原告公司?)證人答:我並沒有提示系爭工作合約書給原告公司人員。」、「(法官問:有無曾經跟被告公司確認被告有交付原告被證二系爭合約書?)證人答:沒有。」等語(詳見本院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吳霆竣尚無從證明被告事先已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不得以矽砂施作,而須以黑鐵砂或銅礦砂施作。次查,證人吳昶麟於109年1月8日當庭證述:「本件契 約於107年10月8日終止時,原告由證人吳宥德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兒子陳中榮有當場確認實際施作面積已經到150平 方公尺,且原告施作並無瑕疵,且被告要我們把後來備料的銅礦沙及空壓機留給他們使用,並且被告有答應空壓機用完後他們會負責返還,所以此項費用應是被告要承受。107年8月23日現場會勘一直到9月25日之間,被告或中油 承辦人員並未提示被證二工作契約或被證三工作說明書,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跟中油約定不能使用矽沙而要使用銅礦沙,且原告是使用矽砂到第3天被告才來說中油要求要 使用銅礦砂,被告法定代理人還跟我說她也不知道不能使用矽砂,如果一開始知道不能使用矽砂,為何我們施作前兩天被告不反對,且銅礦砂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告訴我們廠商才去購買的。」等語;證人吳宥德於109年1月8日當庭 證述:「當天我在現場是要交接銅礦沙及空壓機等設備材料給被告,有約略說完成的面積應該大概150平方公尺, 是口頭說的,之後我在電話跟陳中榮確認說超過150平方 公尺,但就是以150平方公尺計算,且我們施作是沒有瑕 疵,這一點陳中榮也是肯認的。107年8月23日現場會勘一直到9月25日之間,被告或中油承辦人員並未提示被證二 工作契約或被證三工作說明書,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跟中油約定不能使用矽沙而要使用銅礦沙,且原告是使用矽砂到第3天被告才來說中油要求要使用銅礦砂,被告法定代 理人還跟我說她也不知道不能使用矽砂,如果一開始知道不能使用矽砂,為何我們施作前兩天被告不反對,且銅礦砂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告訴我們廠商才去購買的。前兩天我們送矽砂到工地時,陳中榮也在現場,也沒有說不能用矽砂,後來中油要求用銅礦砂時,他也曾說不知道不能用矽砂。陳中榮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兒子,等於可以全權代表被告公司。」等語(詳見本院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之現場監督人陳中榮雖在場監督,然仍遲至施工第三日才告知原告應以銅礦砂施作工程,而被告對證人吳宥德及訴外人陳中榮確實不知道不能使用矽砂乙節亦不爭執。又查,被告與台灣中油公司間之「深澳中心SL -3高壓球槽107年度油漆塗裝等工作」工程契約雖載明需以銅礦砂施作工程,惟原告既非該契約當事人,衡情並非當然可得知此契約內容。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施工前即已知道本件工程不得使用矽砂,而須使用銅礦砂云云,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其原來準備之材料完成工程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自屬有據。 (二)被告又抗辯原告承攬之噴砂除漆除鏽工程存有瑕疵云云,惟經原告否認。經查,證人吳霆竣於108年10月2日到庭雖證述:「原告採用濕式噴砂工法,造成很大的噪音引起鄰居陳情抗議,且他們這個濕式噴砂工法無法把底漆除淨,就又上漆,這根本就不符合原告契約的要求,所以我們要求被告更改施工方法,且同時我也向原告人員要求更改施工方法,從濕式改為乾式,但原告說無法這樣做,所以我要求被告要撤換原告改找其他廠商,後來被告就找其他廠商做,居民還是抗議,但被告改找的廠商很快就完工了。上面的底漆確實沒有除淨,因為上面還看的到紅丹底漆,顯然他並無把底漆除淨,因為紅丹底漆式倒數第二道漆。」等語;惟據證人吳昶麟於109年1月8日到庭證稱:「當 初就說好因為乾式噴砂會揚塵導致鄰居會抗議,所以決定用濕式噴砂環保做法,且我們把以前別的工程濕式噴砂提供給被告,被告決定用濕式噴沙工法,施工期間因為鄰居特別是機車行說我們噪音屢次阻擋,事實上我們噪音並無超過標準,但中油要求我們睦鄰,好幾次我們都無法做,實際上我們完成面積已經超過150平方公尺,只是因為吳 宥德跟被告法代兒子說好150平方公尺來計價。中油的證 人吳霆竣提出說有生鏽的照片是因為我們噴砂除鏽後沒有立即上漆,相片是在第三天才來拍照,已經生鏽了,我們還有幫他們重新噴砂除鏽,一般來講濕式噴砂要在除鏽後四小時內要立即上漆,這些規範被告也知情,原告只負責除鏽,上底漆不在原告承攬範圍。」等語,是被告所指稱之瑕疵並不能證明是原來的舊鏽,亦可能是原告施工後把原來舊鏽除淨後產生的新鏽,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其主張之瑕疵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未能就上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原告施工有瑕疵云云之抗辯,即無足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1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