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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李昭融

  • 當事人
    解臨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修設計有限公司潘建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3號原 告 解臨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更名為光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桀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潘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承攬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裝修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簽立裝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8月10日動工;原約定工程包含水電工程 、木作工程、櫃體工程、油漆等,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725,299元(未稅),5%發票稅額另計。依系爭契約第3條 付款辦法之約定,第五期款在第四期施工完畢並初驗應給付,第六期款在第五期施工完畢並初驗應給付,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8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並於107年10月18日進行初驗, 被告已於107年10月24日之複驗驗收單上簽名確認,就「所 有缺失已經雙方會同驗收確認」,並詳列於原證2之中,系 爭工程除系統櫃鞋櫃門片(已於107年11月1日放在警衛室)及玻璃因被告刻意阻撓原告入場施工安裝外,其餘瑕疵均已於107年10月25日修補妥善,被告當場亦無指出任何瑕疵。 系爭工程既已依約施工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詎被告事後未付致原告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原告只得聘請律師提起訴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自有給付第五期款、第 六款、尾款,金額分別為36,264元、21,758元、14,516元,扣除追減工程款3,445元後,合計69,093元,加計5%發票稅額36,944元,以及60,000元律師費用之義務,另因被告延遲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107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止,按日給付違約金725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2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 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6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725元一節,業據提出合 約、107年10月18日初驗單、107年10月24日總驗收單、追加及減項證明、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原告依施工進度向被告請款,且被告已支付到第四期款,並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惟否認原告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及積欠工程款,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原告請求第五期、第六期、尾款款項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營業稅額、律師費及違約金部分均無理由,因系爭工程業完成,且存有許多瑕疵,另因系爭房屋自原約定驗收日107年10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至少1個月無法使用,故請求 賠償1個月之租金32,000元,又原告至今尚未歸還被告系爭 房屋磁卡一張,被告請求就磁卡遺失之補辦費用578元與原 告請求金額予以抵銷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二)被告是否積欠原告五、六期款及尾款總計69,093元?(三)被告是否應給付營業稅額、律師費及違約金?(四)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對原告有抵銷債權存在?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工程款?(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按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在洽談本件系爭工程時,均有授權配偶進行洽商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則兩造之配偶 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所屬於本人,合先敘明。而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一節,查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驗收第2、3項規定:「甲方(即被告)應於驗收完成後才將物品搬入工程地點,一旦將物品搬入工程地點,皆視為驗收完成。驗收後甲方繼續提出瑕疵之項目均視為乙方保固內容。」,而兩造於107 年10月24日有再做驗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之內容包括「10月18日(原證31)初驗單第5項鞋櫃缺層及門( 未完工)、第7項(水槽下縫隙補板,材料沒有送來)、第 13項(抽屜不順)。10月20日(卷二P45)第3項(鞋櫃換燈管,卷二47頁以下,這算瑕疵)、第8項(插座補上中性線 ,我不確定算瑕疵或未完工)。10月24日驗收單第1、2、3 、5、6、8、9、10、11項塌架未補正」云云(參見本院110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上開瑕疵除鞋櫃門外均已補正完畢一節,有原告提出照片(附見於110年4月6日所具 準備十狀)及證人水電師傅證人盧盧存之證言(就插座補上中性線部分,被告已同意不安裝,參見本院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1行)、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就10 月24日驗收單第9、10項被告同意原告不必施工,參見原證 17即本院卷二第24頁),原告復於107年10月25日再派員至 現場清潔,至當日下午5時許仍在現場未離開等情,復為兩 造所不爭,再參酌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之LINE對話記 載:「下午05:23 facewind(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以油漆跟清潔,還有矽力康都可以了嗎。下午05:23潘建男:油 漆可以;下午05:23 Betsy(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昨天都說好清潔跟油漆矽利康都是今天最後一天;下午 05:23潘建男:清潔也可以」等語亦可知悉,清潔為承攬工 作之最後一環,於全部施作項目結束後,始會進行整場清潔,且被告業已承認清潔已完畢,應可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縱原告尚有書客房及玄關玻璃、鞋櫃洞洞門片尚未安裝部分,惟上開部件係屬於活動物件,缺者可補之部分,並非重要部分,實不得以此二物件未修補即視為未完工,被告亦自承:業已入住等語不諱,則依前開約定,亦視為驗收完成。故被告辯稱:尚未完工云云,並無可採,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甚明。 三、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承攬人若已完成工作,或定作人已收受工作物之交付,定作人即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令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物具有瑕疵,亦僅係定作人得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而已,尚不得據為拒絕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之依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規定,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第五、六期款及尾款總計69,093元(即36,264 +21,758+14, 516-減項3,445=69,093)未付,此為被告所不爭,惟以:第四期工程未完工云云置辯。就被告是否有給付第五、六期款及尾款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給付第五、六期款及尾款之時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業已約定:第五期款係第四期施工完畢後,經初驗 收後給付,第六期款係第五期施工完畢後及初驗後給付,尾款於原告繳交鑰匙,被告應於入住後七天內付清(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合先敘明。 (二)就第四期之系統櫃工程已施工完畢經被告於107年10月18 日初驗,有原告提出之驗收單可佐(參見原證三十一),另第四期雖僅有鞋櫃門片未完工,業經原告自認不諱(參見本院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惟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已於107年10月26日通知被告:因(門)僅扣上 去即可,故由法定代理人張譽桀本人負責去安裝,但經被告拒絕,並要求換人安裝一節,有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 之LINE對話記載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則被告拒絕原告安裝鞋櫃門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視為原告已履行義務。至被告雖另抗辯:書客房及玄關玻璃未完工,亦為第四期工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再觀諸原告提出報價單(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之記載,書客房玻璃列為「其他」,且報價單中亦無「玄關玻璃」之品項,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及第四期工程有何未完成之處,另依兩造於107年10月 22日之LINE對話記載:「下午11:24Betsy(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總驗收就是針對驗收單上面的部份去做修改跟調整;下午11:30潘建男:明天請他們都過來 了把缺失都一起改一改;下午11:30潘建男:你不是很想 早點收到工程款嗎?那就趕快做完啊。下午11:31潘建男 :缺失這麼多明天不過來改什麼時候過來」等語,足徵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要求原告於翌日將(初次)驗收單上 面需部修改與調整部分一併處理,被告始願意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則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所進行之驗收即為總複 驗,且驗收單對照其餘個別工項,均載明特定項目,再參照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之LINE對話記載:「上午 09:33Betsy:請問你們什麼時後匯款?今天弄完就幾乎完工了,那分第五第六期有什麼意義呢?上午09:48 Betsy :請匯款五六期第六期是3%因為油漆今天收尾最後一天了;上午09:48 Betsy:還有追加的部分,木地板廠商還沒 給我請款單,那個在尾款結清;上午09:49黃小欣(即被 告太太):好」、「上午10:38 Betsy:先提醒一下,今 天中午之前沒有匯款,玻璃師傅下周一才有時間;上午 10:43潘建男:我要看到玻璃門片才會匯款;下午04:59黃小欣:明天裝好鞋櫃門和玻璃再一起驗收」、「下午 05:23facewind:所以油漆跟清潔,還有矽力康都可以了 嗎?下午05:23潘建男:油漆可以。下午05:23Betsy:昨 天都說好,清潔跟油漆、矽利康都是今天最後一天。下午05:23潘建男:清潔也可以。」等語,足認原告已於107年10月25日進行清潔、油漆收尾及矽利康修補,第四、五期施工均已完畢且經初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即 有給付第五、六期款之義務。 (三)至於尾款部分,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多時,已如上述,縱原告未繳還鑰匙,被告亦應負有給付尾款14,516元之義務。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未施作之鞋櫃門880元 及玻璃2,100元後,總計為66,113元(即36,264+21,758+14,516-減項3,445-880元-2,100元=66,113)。 (五)至於被告抗辯未完工、溢付費用、減項費用、除鞋櫃洞洞門片和書客房及玄關玻璃部分以外瑕疵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原告均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除鞋櫃門片和書客房及玄關玻璃部分以外之部分均已完工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二所述),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有溢付費用之抗辯為實在,被告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有給付第五、六期款及尾款,扣除未施作之鞋櫃門 880元及玻璃2,100元後,總計為66,113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另以:被告第一期至第四期因原告浮報工項數量,迄已多付85,333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應為減項26,857元,以上應自原告取得款項扣除,又因系爭房屋自107年10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至少1個月無法使用,故請求 賠償1個月之租金32,000元,又原告至今尚未歸還被告系爭 房屋磁卡一張,被告請求就磁卡遺失的費用578元與原告請 求金額予以抵銷等情,原告除同意給付磁卡遺失之費用578 元外,其餘則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第一期至第四期因原告浮報工項數量,被告已多付85,333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應為減項26,857元,至少1個月無法使用之租金32,000元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水電管線開槽修補面積計算、平釘天花板實際施作數量計算、隔間牆厚度及廠牌使用瑕疵、木地板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天花板乳膠漆實際施作面積計算、牆面乳膠漆實際施作面積計算、斜把手浮報實際施作數量、天花板乳膠漆實際施作面積計算、玻璃開槽瑕疵(含玻璃施作估價單及證詞一張)、隔間牆設計立面圖等證據以證明上情,然上開計算記錄均為被告個人單方所填寫,並無原告簽章認證,原告亦否認其真正,難認上開紀錄得做為被告得請求原告扣減工程款之佐證,且兩造既已同意工程延期至107 年10月25日,且至該日止,原告僅有鞋櫃門和玻璃未安裝完畢,則系爭房屋並非屬於不得居住之狀況,則被告主張租金損失與原告施工瑕疵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被告所稱有租金32,000元損失云云,應無足採。是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578元。 五、再按「工程總價款(不含5%發票稅營業稅額)新台幣(下 同)725299元正,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詳見本合約附件裝修施工報價單;5%發 票稅營業稅額另計之,由甲方(即被告)支付。」系爭契約第2條定有明文,核此條約定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合,且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價款範圍既未包含營業稅,依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另行徵收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36,795元(總工程款即扣除鞋櫃門及玻璃後為722,319 元+追加17,023元-減項3,445元=738,877元×5%=36,7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不支付款項 而產生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則由甲方負擔。」,本件被告於原告完工後藉故未支付款項,致原告需支出費用60,000元委請律師興訟,揆諸前開約定,被告即應付給付之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七、末按系爭契約第12條之2約定:「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付款 時,乙方得停工,並須按每逾期一天按工程總款額之千分之一支付給乙方,俟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停工之日數不得計入工作天內,驗收日期應順延之。」。查,本件因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拒絕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安裝鞋櫃門片,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已履行義務,則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即負有給付第五期款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付第五、六期款及尾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26日起 給付違約金,至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為衡平正義起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人主張。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工程總價為 725,299元(未稅),5%發票稅額另計,被告未付之工程款扣除未施作之鞋櫃門880元及玻璃2,100元後,總計為66,11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725元,其數額顯然過 高而未盡合理,爰審酌被告被告違約之情形,及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10元為允當,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113元、營業稅 36,795元、律師費用60,000元,總計162,908元(66,113元 +36,795元+60,000=162,908元),扣除被告得抵銷之57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330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止,按日給付違約金725元,於上開162,330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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