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32號
- 原告
- 黃柄翔即巧城室內裝璜
- 被告
-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承包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大溪院區工程,並於107 年11月下旬以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之承攬價格,將上開工程中之「327 館健身房木作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已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於107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底間派工前往並施作完成。原告於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隨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雖均多次表示願意給付,卻以其無力清償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採購發包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公司委託忠正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函文等件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木作工程既業經原告施作並完工,而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4萬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