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46號原 告 銓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勝 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複 代理人 林佑慈 被 告 諾亞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芃公司)承攬利芃國際觀音一廠(下稱系爭工廠)之管路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繼被告於106 年3 月12日,再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及訴外人政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源公司)承攬,被告與原告、政源公司並於同日簽訂報價單總表。嗣原告依該報價單總表所列項目完工後,因被告於 106 年7 月間轉知利芃公司所列系爭工程改善項目,經原告表示系爭工程缺失改善單(下稱系爭工程改善單)所列第26項「屋外地坪瓦斯固定座與當初討論預留管座未預留」工程(下稱系爭地坪工程)非屬原施作範圍,而須另行報價施作,兩造即約定由被告以報酬14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委由原告完成系爭地坪工程,而再就系爭地坪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地坪工程,詎被告竟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系爭報酬,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利芃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來被告將部分工程轉包給政源公司,政源公司和政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老闆相同,只是對外使用之名稱不同。政源公司曾就系爭工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則未曾就系爭工程直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原告並非直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再被告前經利芃公司通知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項目後,即轉知政源公司上開改善項目,嗣後該缺失改善項目中之系爭地坪工程雖經施作完成,然系爭地坪工程亦屬政源公司原施作範圍內,被告並未向原告追加系爭地坪工程,兩造亦未就系爭地坪工程再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利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繼被告曾轉知利芃公司所列系爭工程改善項目,經原告表示其中系爭地坪工程非屬原施作範圍,而須另行報價施作,嗣後系爭地坪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 年3 月12日報價單總表、電子郵件、系爭工程改善單及政源公司計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追加系爭地坪工程,兩造就系爭地坪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報酬未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原告約定以系爭報酬追加系爭地坪工程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就此雖另提出106 年7 月7 日電子郵件為證,然查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17分許,檢具系爭工程改善單為附件,以電子郵件通知政源公司及原告略以:「附件為業主開出之缺失改善單,請盡速安排時間處理,謝謝!」;原告即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分別在系爭工程改善單第17項「空壓管從空壓機至儲氣桶管路路徑修改(影響人員動線)」工程旁註記「需報價」,以及在第26項「屋外地坪瓦斯固定座與當初討論預留管座未預留」工程(即系爭地坪工程)旁註記「另報價施作」後檢具為附件,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繼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復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略以:「第17項為業主所列缺失,並非變更項目,及第26項為當初答應要預留的管架空間未預留出來,不應為追加報價項目。麻煩請盡速配合處理,謝謝!」;嗣原告再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略以:「第17項並非為缺失,剛開始報價時所附圖面已有請你確認過,我方才會確認施工內容並且於施工前也有經諾亞及利芃確認過後我方才會施作,因此要改管的部分並非缺失,我方已完成當初要求內容完成施作!」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改善單第17項、第26項均不應列為追加報價項目後,原告僅曾針對第17項非屬缺失提出異議,而未就第26項非屬原施作範圍乙事表示不同意見,故原告以上開106 年7 月7 日電子郵件為據,主張被告已向原告追加系爭地坪工程乙節,尚非可採。 (三)次查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於106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如變更工法須另外提供報價,嗣因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始進場完成系爭地坪工程等節,然被告就此抗辯上開106 年8 月6 日電子郵件所載施工項目為系爭工程改善單所列第13項「大門口地坪下陷處理未完善」工程,而非系爭地坪工程,參諸原告上開106 年8 月6 日電子郵件中所載內容略為:「原工程為表面瀝青鋪設,因施工養護其不足造成表面凹陷,原則上我方應是負責修復完成表面刨除重新鋪設瀝青部分,因主承商要求變更工法以植筋澆灌水泥及表面粉光的方式處理,我方因此須提供報價以便執行工程變更」,審核該電子郵件所載施作項目已敘及地坪下陷等內容,經核與系爭工程改善單第13項所列「大門口地坪下陷處理未完善」工程內容相符,而與系爭工程改善單第26項所列「屋外地坪瓦斯固定座與當初討論預留管座未預留」工程內容有別,故被告抗辯上開106 年8 月6 日電子郵件所載施作項目與系爭地坪工程無關,尚非無據,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確有同意以系爭報酬向原告追加系爭地坪工程,洵非可採。(四)又原告雖另以其曾於106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41分許,檢附訴外人宗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政源公司計價單為附件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乙節,主張被告確曾向原告追加系爭地坪工程,然上開電子郵件內並未記載被告有同意以系爭報酬向原告追加系爭地坪工程之約定內容,且被告收受該106 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後,復未曾另以電子郵件表示其同意上開內容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原告雖另以被告負責人林文森曾口頭向原告表示同意以系爭報酬向原告追加系爭地坪工程,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嗣後雖確已完成系爭地坪工程,然此究係因被告確已同意以系爭報酬向原告追加系爭地坪工程,抑或原告最後仍同意被告所稱系爭地坪工程仍屬原施作範圍乙情始行施作等節,兩造既各執一詞,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系爭報酬予原告,尚乏實據可佐,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