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52號
- 原告
- 鉅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妙玲
- 被告
- 正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惟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及105 年11月間承攬被告施作之大直金泰富居大廳及梯廳裝修水電工程案、裝修追加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5,000 元(含工程款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75,000元),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詎被告迭經催討未為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 紙、存證信函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