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0 分鐘讀完 全文 17,0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60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郭光興

原告
吳明宇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告
奇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伸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內如附表一內之物品搬離;嗣原告於109 年9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起訴(見本案卷二第215 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本訴程序進行中之109 年3 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1,05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本院109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反訴(見本案卷二第215 頁),此亦經原告同意,參諸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前揭行為已生撤回之效力。反訴既已經被告撤回,本院自無庸審究反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8 年1 月間訂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本件工程之總價為新臺幣195 萬元整(含稅)。」由被告以195 萬元承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期間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並約定被告若逾上開完工期限,則應按日支付上開工程總價千分之1 為逾期違約金,即遲延一日、每日違約金為1,950 元(計算式:1,950,000 元/1,000=1,950元)。另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設計圖一份、估價單一份(合約之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份),應隨同合約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分執之。」則承攬人即被告應完成之給付內容,應參照系爭合約書附件之設計圖、估價單以及定作人即原告之指示為之,始符承攬之本旨。

(二)詎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使用材料及施作方式,或以具瑕疵之材料進行系爭房屋內之工程。迄至本件起訴狀做成之時,系爭房屋內之裝修工程均未完工或經修補,如附表一所示尚皆為半成品。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早已逾完工期限,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4條第1 項約定:「施工日期預定自2019/ 01/3 1起至2019/05/01止,不含例假日,共計52個工作天,但因不可抗力之變事或甲方自行發包之工程延誤與損壞其他工項,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導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應甲乙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再行施工。」、「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限期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被告未能於108 年5 月1 日止完成系爭房屋內之裝修已如上述,原告自得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日1,950 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雖稱其於108 年7 月25日即已完成系爭合約書工程之施作並提出被證8 照片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之內容,僅係單純從遠方拍攝數組系統家具之外觀,就原告所稱之未完工處、使用不相符之材料及施工瑕疵,只需近拍即可發現,故仍難僅憑被證8 照片即謂被告已於約定現場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且被告亦於LINE對話中自承「廠商會負責」而自認其上開施工不符債之本旨,並未能證實其在該日確已完工,縱被告確於該日完工(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未依約於108 年5 月1 日完工之事實。依據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4 、5 項約定,款項給付流程,必須工程完工之後才會給付工程總額之百分之20,驗收後才會給付尾款百分之10,實際上被告並未完工,且被告應舉證有通知原告完工請求原告驗收。

(四)原告就系爭合約書指定被告應以「編號927 防焰星光白」面材(下稱系爭星光白面材)施作,被告並未曾詢問原告更換面材,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更換面材,被告竟擅自以「編號514 浮雕科技珍珠白」面材(下稱珍珠白面材)施作,縱使如被告辯稱系爭面材已停產,然不代表找不到材料,且是否已經得到原告同意,亦須由被告舉證,另從被告於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承認「廠商願意負責」,及108 年8 月7 日原告向被告告知「1.我們挑的桶身面跟做的桶身面不一樣2.現在板材有問題3 …」,可證被告不僅施作之面材有問題,施作前也未曾取得原告之同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除系爭面材不符定作人指示外,被告施作尚有諸多瑕疵,原告屢屢請求被告修繕,無奈被告仍未依系爭合約書及原告之請求修繕之。雖被告辯稱依第11條約定:「因甲方(即原告)之延誤致乙方(即被告)不能工作者,應延長第4 條之工期」云云,實則被告之施工屢有瑕疵且延宕,原告亦一再催告被告修繕之,並要求被告提出可完工之日期,乃有兩造間於108 年7 月13日之對話紀錄:「三樓全好,包含油漆,細清收尾。給個日期吧!」,被告焉能以之掩蓋其延滯施工之事實,並將責任歸諸原告。況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前段及末段約定:「事關雙方權益,需用書面往來,謝絕受理口述承諾」、「由乙方依合約估價單整理提出追加帳單,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甲方不得異議」,可知系爭合約書之工程項目變更,除應以書面為之外,亦應經甲方即原告簽認,始生效力,而被告提出之請購單,客觀上並無原告本人之簽章,足知縱兩造間有合意追加施作項目,亦不能以此遲延原定項目之給付,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已經有依據契約第7 條約定要件做出相關的變更。

(五)為此,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施工日期預定自2019/01/31起至20l9/05/01止,不含例假日,共計52個工作天…」等語,該108 年5 月1 日僅為預定之施工完成日期;惟系爭合約書第11條亦約定:「因下列原因及甲方之影響,致不能工作者。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如天災。㈡甲方之延誤。㈢定做部分因法規規定須拆除或等待之延誤。」可徵系爭合約書僅係預定施工期間,而非以108 年5 月1 日為工作完成日。被告為踐履系爭合約書,已依兩造締約內容就系爭工程進行施作,惟原告屢屢有變更設計之要求,造成工程項目之追加及減項,而致工程進度所有延宕。況於l08 年5月14日,原告亦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我媽說他要做床頭箱」、「你圖快給我」等語;另於108 年7 月1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廚房石英檯面新的一面多少,我媽說用新的」,於同年月4 日始確定以型號為107 之石英檯面進行施工;另於同年6 日則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確認欲使用之水龍頭樣式;直至108 年7 月13日,原告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三樓全好,包含油漆,細清,收尾。給個日期吧!」、「三樓天花板不必用,這樣就好」。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原告或其母親均親自到場監督,被告對於施工品項亦均事先知會到場監督之原告或其母親,故原告對於被告施作進度均知之甚詳,然原告於被告施工期間卻從未向被告反映工程進度遲延等情形,亦徵原告訴請被告應自108 年5 月2 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每日1,950 元之違約金,非屬有理。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 款約定,被告認為遲延工期係有正當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完成工作,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為釐清系爭合約書之履約情狀,曾委請律師函轉原告配合進行工程驗收及檢查,惟未蒙原告置理,則原告拒不配合被告進行工程驗收及檢查,且拒絕被告再進場修補其所謂之瑕疵,逕謂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自有未洽。又依被告所提呈之被證8 所示拍攝日期為108 年7 月25日之照片,被告確實已於108 年7 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再以原告於108年7 月17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垃圾記得清乾淨」,於同月21日表示:「禮拜三前桌子記得要來,兩張門卡放在廚房的石英檯面上」,於同月25日表示:「你卡放在警衛哪就要好」等語,亦徵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已完成系爭工程。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需持門卡進入施工現場,而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返還門卡,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返還門卡予原告,足證系爭工程已完成;若否,被告仍需進場施作,自無返還門卡之可能。又依被證六108 年9月16日被告委託律師撰寫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已通知原告律師陳士綱辦理工程驗收及檢查,即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已就當日現場所有施工完成狀況進行驗收核對,且原告當時並沒有提出意見。另被告係於108 年7 月25日做完工程,而工程施作期間會有一些小部分遺漏,而原告所指108 年7 月13、14日對話,係於108 年7 月25日完工前之對話,不能因為有13、14日之對話,即認為108 年7 月25日沒有完工,且108 年7 月25日當時,遺漏部分均已補足。

(三)就原告指稱被告應以「編號927 之防焰星光白」即系爭星光白面材施作,卻改以「編號514 浮雕科技珍珠白」即系爭星光白面材部分。系爭面板雖係原告原指定施作之面版材料,惟因該編號產品液晶面板廠商汰換,不再出貨供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討論後,始改以「編號514 浮雕科技珍珠白」面板施作,並無被告故違原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而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對此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2 ,係發生於108 年7 月31日及同年8月7 、8 日,已經施作系爭星光白面材後將近九天時,當天原告已經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請廠商之業務經理去現場瞭解狀況,並且允諾有任何狀況,業務會負責,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陳述這件事情,但原告遲遲不願意回覆,到後來拒絕廠商去處理。因所有的物品多多少少都會有一些瑕疵在,包含在搬運過程中所造成,而原告所謂廠商出有問題的板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係指有一些小瑕疵即脫膠,並非指原本約定之系爭星光白面材但被告法定代理人給系爭星光白面材,而上開脫膠部分在108 年7 月25日完工前均已經處理完畢。

(四)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狀況,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原本約定總工程款為195 萬元,原告在簽約時即108 年1 月30日,只有付百分之20即39萬元,而第一期工程款,原告遲至108 年5 月16日才以電匯方式給付555,000 元,因為在施工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幫原告代購物品,所以原告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中,還包含被告法定代理人幫忙代購物品之費用。若依照原告主張工程應於108 年5 月1 日完工,原告怎會在其後之108 年5 月16日才給付工程款,故以原告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來看,被告並沒有遲延。從而,原告以被告對於工期延誤有責任為由,請求被告負逾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乙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 月間訂立裝修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於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本件工程之總價為新臺幣195 萬元整(含稅)。」由被告以195 萬元承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3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另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設計圖一份、估價單一份(合約之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份),應隨同合約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分執之。」則承攬人即被告應完成之給付內容,應參照系爭合約書附件之設計圖、估價單以及定作人即原告之指示為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案卷一第27至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合約書所訂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期限、逾期責任及工期延長之免責條款乙節:依兩造陳述及系爭合約書所示,分述於下:

1、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期限、逾期責任: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期限及其逾期責任,以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4條第1 項約定:「施工日期預定自2019/01/31起至20 19/05/01 止,不含例假日,共計52個工作天,但因不可抗力之變事或甲方自行發包之工程延誤與損壞其他工項,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導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應甲乙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再行施工。」、「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限期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亦即,被告若逾上開工程期限,則應按日支付上開工程總價千分之1 為逾期違約金,即遲延一日、每日違約金為1,950 元(計算式:1,950,000元/1,000=1,950元) 。

2、系爭合約書工期延長之免責事由:另就工期延長之免責事由部分,兩造以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下列原因及甲方(即原告)之影響,致不能工作者。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如天災。㈡甲方之延誤。㈢定做部分因法規規定須拆除或等待之延誤。」。

3、從而,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雖約定以108 年1 月31日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為施工日期,並於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 項約定工程逾期責任,然如具有系爭合約書第11條所定第1 款至第3 款之工期延長事由,則不得令被告承擔工程逾期責任。

(三)關於系爭裝修工程是否施工及是否於系爭合約書所訂之108 年5 月1 日施工完成乙節:系爭裝修工程自108 年1 月31日起即開始進行,然並未於108 年5 月1 日施工完成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告派駐現場施工之木工賴宏益、林煒翔分別到庭證述無訛(見本案卷二第203 、218頁),自堪以認定。

(四)關於系爭裝修工程未於108 年5 月1 日施工完成之原因及其正當性乙節:

1、原告曾要求暫停施作15工作天之情形:被告抗辯系爭裝修工程曾因原告之要求而停工近15工作天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委託律師撰寫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案卷一第113 至123 頁),並經證人賴宏益證稱:「(問:在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無停工之情形?詳情如何?)有停工過。我有問被告為何停工,好像是金錢方面的問題,但我也不方便問太多,所以不清楚細節。」、「(問:停工的期間為何?)大約四、五月的時候停工,停了一二個禮拜。當時是全部的工班都停。」等語屬實(見本案卷二第206 至207 頁),另證人林煒翔亦證稱:「(問:在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無停工之情形?其詳情如何?)有停工,但詳情我不清楚。」、「(問:停工期間為何?)斷斷續續的,真正沒有進場施作的時間前後加起來大約一至二個月。期間大約是108 年三月底到四月初跟四月底到五月初。停工是指我們木工停,因為水電工程已經完成,所以在現場的只剩我們木工。」、「(問:當時為何停工?)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21 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自應認系爭裝修工程曾因原告之要求,而暫停施作約15工作天。

2、原告於系爭裝修工程進行中陸續變更施作或追加施作項目:被告辯稱其為踐履系爭合約書,已依兩造締約內容就系爭裝修工程進行施作,惟原告屢屢有變更設計之要求,造成工程項目之追加及減項,而致工程進度所有延宕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細觀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若非僅屬原契約內容之細項確認,即屬其證據無法證明存在變更修改之合意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就此一爭點詢問證人賴宏益、賴宏益,其二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賴宏益證稱:「(問:在108 年7 月20幾日,原告趕你們木工離開之前,原告來現場監工時,是否有對被告整個施工狀況、品質或其他情形表示不滿或提出異議?)有對一些小東西提出意見,例如某些造型加些什麼比較美觀,但我會陳報給被告。但我不太清楚陳報給被告後,是否有追加。」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05 頁)。

②證人林煒翔證稱:「(問:於被告公司就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期間,你是否知悉有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之情形?其詳情如何?)有一些東西在做的時候有變更,也有追加一些小東西,但我們都只是拿設計圖來施工,被告有跟我們說有變更及追加,但詳情我不清楚。」、「(問:原告來監工的期間,是否曾向你們木工表示某些施工項目要進行調整或變更?)有,但我是請他跟被告聯絡,因為我們是負責替被告施工。」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19 至220 頁)。

③綜合二位證人之陳述,應認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裝修工程進行中陸續變更施作或追加施作項目乙節,尚非無稽。

⑵另據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裝修工程進行中曾以LINE與被告有下列對話:

①於108 年3 月4 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應原告要求再提供修改設計圖說。

②於108 年4 月1 日,原告詢問能否使用法國schneiderzencelo系列開關。

③於108 年4 月11日,原告詢問修改設計圖說之進度,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再提供修改設計圖說。

④於108 年4 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修改後之平面設計圖。

⑤於108 年4 月23日,原告表示先暫停工程,待變更部分之圖說確認後再繼續施作。

⑥於108 年4 月29日,原告表示欲再確認現場圖說以及施作品項。

⑦於108 年5 月9 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索取修改後設計圖說等。

⑧於108 年5 月14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媽說他要做床頭箱」等語。

⑨於108 年5 月24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欲變更床舖高度,及再確認櫥櫃、鏡台、衣櫃、玄關之設計。

⑩於108 年5 月25日,原告確認變更設計版本。

⑪於108 年5 月28日,原告表示:「我跟我媽的桌子改600 ,鏡子縮水沒關係。」等語。

⑫於108 年5 月29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系統櫃尺寸是否已按其指示修改完成。

⑬於108 年5 月30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床頭造型及顏色。

⑭於108 年5 月31日,原告確認衣櫃門片顏色。

⑮於108 年6 月24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看蹦布三間都米色,你趕快發下去做吧」等語。

⑯於108 年7 月1 日,原告詢問:「床頭板」、「板子」、「我爸房間床頭板」、「廚房石英檯面新的一面多少,我媽說用新的。」等語。

⑰於108 年7 月2 日,原告表示:「挑的桶身跟面板記得拍給我,謝謝」等語。

⑱於108 年7 月4 日,原告確認石英檯面為「108 」。

⑲於108 年7 月6 日,原告確認欲使用之不銹鋼伸縮龍頭。

⑳於108 年7 月8 日,原告表示:「我主臥梳妝台門片也幫我換,謝謝」等語。㉑於108 年7 月9 日,原告表示:「小臥」、「裝飾就好,10公分ok ,不用裝東西的櫃子」等語。㉒於108 年7 月11日,原告表示:「書桌兩片面板也幫我換,謝謝」等語。以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復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03 至109 頁、本案卷二第85至157 頁),而原告亦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於108 年5 月1 日之前原告曾要求變更設計圖說,嗣於108 年4 月23日,原告要求暫停工程,等確認變更部分圖說確認後再繼續施工。另於108 年5月1 日之後,原告又表示要增加做床頭櫃、變更床之高度、要改尺寸、確認床頭造型顏色等等項目。

⑶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狀況,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原本約定總工程款為195 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即108 年1 月30日,只支付百分之20即39萬元,而第一期工程款,原告遲至108 年5 月16日才以電匯方式給付555,000 元,此包含於於施工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幫原告代購物品之費用,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衡諸常情,若依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應於108 年5 月1 日完工,原告何以仍於其後之108 年5 月16日給付工程期款?堪認於當時依雙方之主觀認知,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繼續施工乙事,應非屬延誤工期之性質,則被告所辯系爭裝修工程並非因被告之因素而造成工期之繼續乙節,核與情理相符。

3、綜上,系爭裝修工程係因原告曾要求暫停施作15工作天,以及原告於系爭裝修工程進行中陸續變更施作或追加施作項目,致未能於系爭合約書所訂之108 年5 月1 日施工完成,應認被告之工期繼續進行具有正當性,且係因原告方面之因素所造成,尚難歸責於被告。

(五)關於被告使用之面材非兩造原約定之系爭星光白面材之原因及是否有先經原告同意乙節:

1、兩造原約定被告應使用系爭星光白面材施作,惟被告於施工時係使用系爭星光白面材施作,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2、被告使用系爭星光白面材之原因:系爭星光白面材雖係原告指定施作之面板材料,惟因該編號產品面板廠商汰換,不再出貨供應,被告始改用系爭星光白面材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賴宏益證稱:「(問: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使用編號927 之「防焰星光白」面板施作?為何會改用編號514 「浮雕科技珍珠白」面材施作?)一開始就沒有使用編號927 防焰星光白面材,因為當時就已經缺貨且斷貨,沒有再生產,所以才會改用編號514 浮雕科技珍珠白面材施作。」及證人賴宏益證稱:「(問: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使用編號927 之防焰星光白面板施作?為何會改用編號514 之浮雕科技珍珠白面板施作?)被告一開始給我們設計圖做櫃子的時候,就是選擇514 的面板,我們是到後來才知道927面板已經斷貨,但原告跟被告間如何協調我們不清楚。」、「(問:你所謂斷貨,是何意思?)這間工廠已經不生產這塊面板,已經停產。」等語屬實(見本案卷二第206、220 頁),自應堪憑信。

3、被告使用系爭星光白面材事先並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雖抗辯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討論後,始改以「編號514 浮雕科技珍珠白」面板施作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並未曾詢問原告更換面材,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更換面材等語,經就此爭點詢問證人賴宏益、賴宏益後,證人賴宏益證稱:「(問:你施作此一面材之後,原告前來現場查看的時候,有沒有表示什麼?)原告是到最後要撤離前,才有說好像怪怪的,但那時候已經做好一段時間了。」證人林煒翔證稱:「(問:原告有無向你們反應這塊面板的問題?)一開始沒有,是到櫃子定位在牆壁上以後,原告才反應他當初選得不是這塊板,但當時已經很難拆除,因為已經組裝好、定位完畢,如果要拆除,是整個櫃子都要拆掉。當時原告雖然有做這樣的反應,但並沒有說要換掉這塊面板,…」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06、221頁),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應認被告使用系爭星光白面材事先並未經原告之同意。

(六)關於系爭裝修工程是否已完工及驗收乙節:被告抗辯其於108 年7 月25日即已完成系爭合約書工程之施作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案卷二第41至5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於108 年7月25日當天被告之工班人員賴宏益、林煒翔仍在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木作修飾、五金安裝之收尾工作,此業經證人賴宏益證稱:「我是108 年7 月20幾日離開,包含林煒翔,那時候木工部分就是我們兩個在收尾,本來不只有我們二個。」證人林煒翔證稱:「當時進度大約九成,而我木工的部分是就尚未完成的部分進行最後收尾,即進行櫃體貼皮、五金的,…」、「(問:你上述所謂收尾沒有完成的部分,是何部分?)櫃體本身收邊的貼皮,跟五金安裝。」等語無訛(見本案卷二第203 、218 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許自緯亦到庭證稱:「(問:你於108 年7 月25日是否有到新莊區龍安路69巷26號二、三樓房屋查看?)有。」、「(問:系爭房屋當時是否仍在施工?或有無未完工之部分?)我進去的時候有碰到證人賴宏益跟林煒翔。當時他們在做一些後續修補、修飾的工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24 頁)。準此以觀,系爭裝修工程尚有收尾之工程有待繼續進行,核其情節,應與兩造所認知之完工、驗收有間。

(七)關於系爭裝修工程未能完工之原因乙節:原告於108 年7 月25日當天在系爭房屋之被告工班施工現場,要求正在進行收尾工程之被告工班人員賴宏益、林煒翔撤離現場,拒絕被告再進場處理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賴宏益、賴宏益、許自緯分別證述明確,其中證人賴宏益證稱:「其他工班差不多都已經收尾施工完畢,我們撤離的時候,是被原告趕走的,最後一天我與林煒翔在收尾的時候,原告說我們怎麼在這裡,我那時候還有點納悶,他就叫我們趕快收收趕快走,我走的時候大約是中午,被告老闆還在忙南部的案子不在場,但我被趕走的時候,有馬上打電話給老闆確認,老闆說他會趕快回來處理,我就先把垃圾、工具撤離了。我是最後一批撤離的,當時已經沒有其他工班。」證人林煒翔證稱:「…但沒有收尾完畢,因為原告說之後會有其他工班,請我們離開。」、「(問:原告當時有沒有說明請你們離開的原因?)沒有,因為那是原告跟被告間的事情,原告是業主,他請我們離開我們就離開,我們只是幫被告進行施工。」證人許自緯則證稱:「當時他們在做一些後續修補、修飾的工程,原告本人請他們二位木工離開。原告當時是請他們離場,不用再繼續做了。」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03 、218 、224 頁),足認系爭裝修工程已接近尾聲,然因原告於108 年7 月25日單方面要求被告工班人員撤離,致未能完成收尾工程。

(八)關於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已合意結算乙節: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已就當日現場所有施工完成狀況進行核對結算,且原告當時並未加以爭執等情,除經被告陳稱:「當天108 年7 月25日許自緯人有在現場沒錯…我當天跟原告核對所有工程款項的加減帳的時候是在夜晚九點多快十點,當時只有原告跟他的母親在現場…」、「當天我們做完加減帳時,原告有告知我說需不需要簽名核對並押日期,我還是跟上次一樣說,既然我們是朋友,那做完加減帳以後就不必了…」」等語外(見本案卷二第202 頁),質諸證人許自緯亦證稱:「(問:108 年7 月25日,原告是否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原告請被告工班離開、不要再繼續施作當時,被告負責人不在場,但被告負責人後來傍晚的時候有過來現場,他們就在清點一些細項,要結清,後來到大約七、八點我就先離開,當時他們還在繼續進行結清的動作。」、「(問:在你離開的時候,他們有沒有說到工程款項如何支付?)不清楚。」、「(問:在你當天離開的時候,兩造就工程款項的結清進行到什麼程度?就工程款的金額是否有部分的共識?)我只記得他們有在清點,哪些東西已經做完,哪些東西沒做完,我在場的時候他們正在做核對的動作,並且討論個別東西的工程款細項,但還沒有決議是多少錢,我當時就已經先離開。」、「(問:你是否知道當天晚上在你離開之後,兩造間已經有就工程款項予以結清,並做完加減帳?)不確定我是何時知道,但我後來知道他們有做完加減帳,有說好某一個金額結清。」、「(問:你是如何得知他們當天有結清及做完加減帳?)聽原告說的。」、「(問:你是否有聽到原告說最後決定的工程款金額是多少?)總價額好像是100 多萬元,但確切數字我忘記了。」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26 至227 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已合意結算乙節,應堪採信。

(九)關於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未於108 年5 月1 日完工為由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乙節: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未能於系爭合約書第4 條所訂之108年5 月1 日完工,係因原告曾要求暫停施作15工作天,以及原告於系爭裝修工程進行中陸續變更施作或追加施作項目所致,系爭裝修工程於108 年5 月1 日以後之工期仍繼續進行,應係因原告方面之因素所造成,尚難歸責於被告,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者,關於系爭合約書工期延長之免責事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下列原因及甲方(即原告)之影響,致不能工作者。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如天災。㈡甲方之延誤。㈢定做部分因法規規定須拆除或等待之延誤。」另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 項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限期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此亦已如上述。從而,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雖約定以108 年1 月31日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為施工日期,並於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 項約定工程逾期之責任,然其工期延長既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工期延長具有系爭合約書第11條所定第2 款「甲方之延誤」之正當事由,自不得令被告承擔工程逾期責任。是原告以被告未於108 年5 月1日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容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950 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流水號│系爭半成品名稱              │
├───┼──────────────┤
│ 1    │次臥A多功能造型電視壁櫃     │
├───┼──────────────┤
│ 2    │次臥A牆面柱體高收納櫃       │
├───┼──────────────┤
│ 3    │次臥A系統拉門衣櫥拉櫃       │
├───┼──────────────┤
│ 4    │次臥A多功能臥榻             │
├───┼──────────────┤
│ 5    │次臥A雙用床頭櫃             │
├───┼──────────────┤
│ 6    │次臥A雙人床體/收納抽屜及掀版│
├───┼──────────────┤
│ 7    │主臥室系統拉門衣櫥          │
├───┼──────────────┤
│ 8    │主臥室臥榻                  │
├───┼──────────────┤
│ 9    │主臥室書桌                  │
├───┼──────────────┤
│ 10   │主臥室床頭櫃                │
├───┼──────────────┤
│ 11   │主臥室雙人加大床底收納抽屜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