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64號 原 告 弘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洋 被 告 大奇摩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作被告之國立交通大學博愛校區前瞻跨領域生醫工程大樓4、5、10樓室內裝修工程(監視設備)(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承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700元 (含稅),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原告已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全部施作完成,依兩造交易慣例,被告應於安裝後60日內完成驗收,如逾期且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無法如期驗收完成者,被告仍應給付尾款,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未經業主完成驗收為由拒付剩餘尾款32,97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係專門經營室內裝修工程之業者,原告為被告長期配合之門禁、監視系統業者,生意往來長達10年。被告於承攬國立交通大學博愛校區前瞻跨領域生醫工程大樓之室內裝修工程後,將與門禁、監視系統相關設備之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僅依照以往配合模式,口頭協議工程內容、請款流程,按被告業主即國立交通大學所提供之設計圖施作,施作項目及材料均會先送業主審核再行施作,並由原告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付款期限,亦未約定應於原告請款後之若干期限內付訖,僅於確定施作項目與材料後,原告曾於108年3月27日出具請款單予被告,其上記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29,700元(含稅) ,向被告請款訂金及線材款98,910元(含稅),嗣於108年5月16日向被告請款設備進場款197,820元(含稅),均經被 告付訖。 ㈡ 依兩造以往之交易習慣,均係於原告請款後,由被告於翌月開立2個月後付款之支票支付,原告之工程款通常係於原告 請款3個月後付訖,前開訂金及線材款因係作為系爭工程之 訂金及購買材料費用,故支付時間較其他施作工程款為早。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然尚未經被告業主即國立交通大學驗收完畢,被告於7月中尚有請原告維修監視器系 統,足見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系爭工程最後結算之工程款可能有變動;兩造於102年後有陸續配合3個工程標的,被告非於原告請款後即予以全部付清,而係於驗收完成後始給付尾款。再者,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即108年8月21日,距原告請款時點即108年5月16日恰正滿3個月,斯時依 照兩造以往之交易習慣,被告尚未付款亦屬可能,並非無故拒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329,700元,兩 造就系爭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施作完成,被告迄今尚積欠尾款32,97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銷貨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兩造之交易慣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2,97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依兩造交易慣例,被告應於安裝後60日內完成驗收,如逾期且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無法如期驗收完成者,被告仍應給付尾款,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前開工程合約書之真正,然辯稱兩造後續合作之工程案並無此項約定條款,依兩造最新之交易慣例係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尾款,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西址五東4樓 病房整修工程、西址手術大樓開刀房及恢復室整修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大奇摩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承攬工程支付憑證簽呈單為憑。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依兩造最新之交易慣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無法於安裝完成後60日內驗收完成時,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逕行給付工程尾款。 ㈢ 原告提出載有前開約定條款之契約之簽約時間分別為98年12月及102年1月16日,被告提出之前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西址五東4樓病房整修工程、西址手術大樓開刀房及 恢復室整修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開工日期則分別為104年1月27日及106年1月25日,而稽之被告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西址五東4樓病房整修工程、西址手術大 樓開刀房及恢復室整修工程協力廠商承攬工程及支付憑證簽呈單,協力廠商均為原告,西址五東4樓病房整修工程之支 付憑證簽呈單上載有保留10%驗收之文字及註記驗收工程之 時程,開刀房及恢復室整修工程支付憑證簽呈單審核意見欄註記本次請領尾款,該簽呈單亦有註記估驗日期、估驗金額、扣回訂金、保留款等文字,是以,被告辯稱依兩造最新之交易慣例,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洵屬有憑。再徵諸原告提出兩造間104年2月11日之交易單據內容載有:「經議價後本公司願以特價57萬元之整(含稅)承包,付款方式:⑴訂金10%(即期票支付)⑵ 純材進場請款20%(月結30天)⑶設備進場請款65%(月結30天)⑷業主驗收完成請尾款5%(月結30天)」等文字,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於業者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而其上確亦未見兩造有何被告應於安裝後60日內完成驗收,如逾期且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無法如期驗收完成者,被告仍應給付尾款之約定,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依兩造之交易慣例,原告得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