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8號原 告 呂政揚 被 告 王浩全 兼 訴訟代理人 鄭錦麗 王家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錦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錦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錦麗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王浩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王浩全、鄭錦麗、王家村應連帶給付原告40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被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間承攬被告王浩全之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90萬元,若有追加工程或變更設計,以實做數量結算總價,而被告王浩全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數度要求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並簽認施工圖、報價單不下十餘次,嗣協議總工程款變更為904,050 元,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6 月間完工交屋,被告王浩全並已取回鑰匙入住其間,詎被告王浩全迄今僅給付50萬元之工程款,猶有尾款404,050 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王浩全之父母即被告王家村、鄭錦麗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王家村所有,被告王家村之配偶即被告鄭錦麗透過表弟即訴外人鍾益弘介紹而與原告接洽,被告鄭錦麗並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王家村、王浩全並非定作人,又因完工後系爭房屋將提供給兒子即被告王浩全作新房之用,故裝潢需求及細節被告鄭錦麗即授權被告王浩全及其女友邱華婷與原告討論處理。又被告鄭錦麗與原告接洽時,多次要求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惟原告表示與鍾益弘是好友,工程款待完工再結算,被告鄭錦麗未為同意,並於106 年11月23日動工儀式前,再提醒原告要帶合約書,原告僅表示會補提合約書,然迄今只提出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兩造就工程款自未達成合意,且原告就系統櫃、暖風機、天花板等工項之施作收費過高,有浮報之嫌,又原告亦表示馬桶要被告自行安裝,費用自其工程款扣除。另被告向水電材料行訂購之衛浴設備材料於107 年6 月28日才收到貨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間完工自非實在。再者,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客廳、主臥室兩台冷氣嚴重漏水、客廳嵌燈時而不亮、開關插座有四分之一沒有更換、浴室壁磚未依照被告指定之顏色施作且顏色落差大、浴室排水慢、浴室蓮蓬頭作安裝歪斜、浴櫃門安裝高低落差不對稱、浴室拉門玻璃劇烈搖晃聲音大、浴室木拉門關門有異音且門鎖不好用、冷氣機銅管沒有確實更換為日製冷媒管等瑕疵,原告業表示要被告自行修補,再自其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變更及追加工程後之總工程款為904,050 元,而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6 月間完工,惟被告尚有工程款404,050 元未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何人?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是否達成合意?㈢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㈣被告所提之修補費用償還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何人? 查原告主張被告鄭錦麗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鄭錦麗所自認(參本院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浩全、王家村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裝潢」群組(下稱「裝潢」群組)對話紀錄、被告王浩全簽名之報價單、圖面數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參以原告與訴外人鍾益弘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106 年10月26日至27日間,鍾益弘先提供被告鄭錦麗之電話予原告,表示被告鄭錦麗已在等電話,要求原告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鄭錦麗,復被告鄭錦麗再提供其子被告王浩全之聯絡方式予原告,原告方與被告王浩全連繫等語,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確係與被告鄭錦麗先進行聯絡、接洽;再參以「裝潢」群組之對話內容,亦見106 年11月12日該群組成立後,原告係與被告王浩全及邱華婷為圖面之確認並進行估價,於同年月18日相約至系爭房屋現場碰面後,被告王浩全即於翌日(即19日)告知原告:「媽媽的結論是11/23 下午1-3 點動工,11/23 早上媽媽上來台北打合約,然後下午動工這樣」,原告即覆以:「好的,了解」等語,嗣106 年12月4 日被告王浩全就浴室改裝事宜與原告討論後,亦傳送訊息予原告:「那就麻煩照您說做,已經和媽媽溝通過了」、「還有媽媽在問合約書的事,看您哪天方便,我再請他們上來一趟」等語,又同日原告提出先匯頭期款30萬元之請求後,被告王浩全即將被告鄭錦麗所傳「請他給我合約書,還有那個匯款銀行的資料在LINE給我. . . 」之訊息予原告,嗣被告王浩全於106 年12月8 日亦傳送「我媽媽說她有先匯20萬了,要麻煩您有空去確認一下」等語予原告,可知被告王浩全固與原告商談系爭房屋裝潢之細節,惟就系爭工程之簽約當事人、給付工程承攬報酬者,被告王浩全均明確告知係其母即被告鄭錦麗,亦為原告所知悉,應認被告鄭錦麗方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王浩因與邱華婷婚後將於系爭房屋居住,始與原告討論其裝潢之需求。至原告另提出被告王浩全簽名之報價單、圖面數紙,惟被告鄭錦麗表示係其授權被告王浩全在其上簽名等語,又原告與被告王浩全在進行上開對話時,應悉被告鄭錦麗始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已如前述,自無從憑上開文件即認被告王浩全亦為定作人,另被告王家村洵未參與系爭工程,此觀諸「裝潢」群組對話內容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浩全、王家村同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自有誤會,尚無足採。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是否達成合意?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之承攬報酬為90萬元,嗣因追加及變更工程,總承攬報酬變更為904,050 元,有估價單2 紙及緯龍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龍公司)報價單(系統櫃部分)乙份存卷可參,被告鄭錦麗固否認就上開工程款與原告達成合意,惟其自承已授權被告王浩全與原告洽商系爭工程之事宜,又被告王浩全業在107 年3 月30日緯龍公司系統櫃圖面並金額246,000 元之報價單確認簽名,有設計圖面7 張暨報價單乙份存卷可參,自已同意該系統櫃部分之報價;另其餘工程款658,050 元部分,原告亦於107 年3 月31日將載明細項、金額之估價單2 紙張貼在「裝潢」群組,被告鄭錦麗於同日與原告對話時未有反對、爭執之表示,甚於107 年5 月14日亦向原告表示等衛浴全部弄好,再支付工程款給原告等語,足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904,050 元(計算式:658,050 元+246,000 元=904,050 元)業達成合意,被告鄭錦麗事後再辯稱浮報、金額過高,自無理由;另被告鄭錦麗稱原告同意馬桶由被告自行安裝,費用自原告工程款扣除,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以「裝潢」群組之對話內容,被告王浩全表示馬桶係由被告方自行購置,而該馬桶部分亦非估價單所載工項,原告豈有同意自其工程款扣除安裝費用之理,是被告鄭錦麗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自無足採。 ㈢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完工係指承攬人完成工作而言,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為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6 月間完工交屋,業據提出107 年6 月12日之「裝潢」群組對話紀錄為證,參以該對話內容,原告在群組中表示系爭工程均施作完成,鑰匙已交予管理員,其先行離開等語,嗣邱華婷、被告鄭錦麗於翌日僅提出浴室部分存有瑕疵請求修補之要求,未見就任何工項尚未完工有所爭執。至被告稱107 年6 月28日方收到訂購之衛浴設備用品,系爭工程未為完工云云,惟馬桶等衛浴設備係被告自行購置,已如前述,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工程未為完工,殊難採信,堪認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12日業已完工,揆諸前開法文,被告鄭錦麗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被告鄭錦麗業已匯付50萬元,有匯款單2 紙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鄭錦麗支付剩餘之承攬報酬404,050 元(計算式:904,050 元-50萬元=404,05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所提之修補費用償還抗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49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⑴客廳、主臥室兩台冷氣嚴重漏水、⑵客廳嵌燈時而不亮、⑶開關插座未四分之一沒有更換、⑷浴室壁磚未依指定之顏色施作且顏色落差大、⑸浴室排水慢、⑹浴室蓮蓬頭安裝歪斜、⑺浴櫃門安裝高低落差不對稱、⑻浴室拉門玻璃劇烈搖晃聲音大、⑼浴室木拉門關門有異音且鎖不好用、⑽冷氣機銅管沒有確實更換為日製冷媒管等情,並就上開瑕疵之修補費用請求償還等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就⑴冷氣部分,被告王浩全自承係被告方自行購置(見本院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此非原告施作之工項,難認與原告有涉;⑶開關插座部分,被告鄭錦麗雖提出系爭房屋內插座未安裝之照片,惟該照片未顯示拍照之時間,且被告王浩全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屋內均有插座,只是有些插座看起來舊舊的,看起來像沒有更換等語,自無法明確認定開關插座有未安裝更換之情事;⑷浴室壁磚顏色部分,被告王浩全業自承顏色係其自行挑選(見本院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⑽冷氣機銅管部分,被告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邱進德證稱:伊為邱華婷之父親,當時冷媒管沒有約定廠牌,也沒有約定製造國籍,只是伊以為會用住友廠牌的冷媒管等語,亦無法證明兩造就冷媒管有製造產地為日本之約定;另⑵、⑸至⑼部分,參以「裝潢」群組對話紀錄,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即至系爭房屋修補同年6 月13日邱華婷等人所指之瑕疵後,此後對話僅見原告催付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未見被告提及上開部分瑕疵並請求原告修補,是被告或未證明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或未舉證已踐行民法第493 條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進行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無從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提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為被告鄭錦麗,被告王浩全、王家村均非定作人,又原告就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被告或未舉證有何瑕疵、或踐行民法第493 條所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自無從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錦麗給付工程尾款40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王浩全、王家村應負連帶責任部分,被告王浩全、王家村既非定作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鄭錦麗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鄭錦麗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