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
- 原告
- 江泳錡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秉信律師
- 被告
- 西螺大同醬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菁緯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士豐
- 被告
- 涂育愷
- 被告
- 喬義司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資法第2 條第8 款、第33條第1項分亦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曾士豐為被告西螺大同醬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醬油公司)為員工管理部經理,負責網路訂購相關事務,被告涂育愷為被告喬義司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喬義司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為被告大同醬油公司設計網站,竟未盡監督或管理之責,將原告為向被告大同醬油公司訂購醬油所留於公司網站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情,而依個資法第29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說明,核屬因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自應專屬被告主事務所或住所地之臺灣雲林、花蓮及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因與前述個資法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同一,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本件網路個資外洩之侵權行為地亦非原告之住居所,故本件應就全部訴訟移送專屬管轄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